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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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建煌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其理由無非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號、1168地號、1168-4地號、1172-2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242之1號六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445,071元、124,429元、346,964元、239,000元、6,571,429元、5,628,571元(見本院卷第28頁),雖聲請人主張系爭文化段1167地號業經本院103司執衷字第57744號、104年司執57280號執行,然因無法拍出故無法將土地變賣清償債務,惟查聲請人名下土地高達六筆,市價甚高,縱認系爭1167地號無法變賣,尚有五筆土地市價總計高達12,910,383元得以清償債務,難謂有無法清償債務4,582,117元之虞。...。」云云,惟查,公告現值與市價乃是兩回事,而市價與實際成交價亦尚有差距,自不能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多寡即認定其市價數額,蓋有行無市之情事比比皆是。復查,抗告人名下較為值錢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但該二筆土地屬道路用地,且為持分,利用價值不高,無人願意承買,是其價值難謂甚高。再者,抗告人名下之上開六筆土地目前皆遭債權銀行查封,果如原裁定所稱該六筆土地價值甚高,則債權銀行為何不趕快向法院聲請拍賣,並將拍賣所得抵償債務?是抗告人名下之上開六筆土地之價值尚有待推敲,原裁定據認土地價值甚高,難謂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云云,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主張伊目前於監獄執行中而無工作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4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雖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98,440元、375,384元、381,393元,並均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惟最大債權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表示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高,已聲請強制執行,透過執行程序即可全部清償,故不願意調解,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11月9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濟消字第4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是故債務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消債條例所採之債務清理程序為雙軌制,債務人得衡量自身財力狀況選擇採取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進行債務清理。惟不論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均以債務人符合上述債務清理程序開始要件即「不能清償債務」與「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前提已如前述,而更生程序所重者雖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其債務清償之基礎,強調債務人自主性、長期性地履行更生方案中所定之每期清償金額,屬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與清算者係以債務人被宣告清算時名下屬清算財團之所有財產進行換價後供作全體債權人分配之債務清理方式,為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有所不同,從而若聲請人有許多財產而聲請「更生」時,雖無庸即刻變賣其名下財產後先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為必要,然仍應就其財產價值進行評估(可透過鑑價程序確定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用以判斷債務人目前資力狀況,並提供法院審酌其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准予更生之必要,至於法院是否令債務人先行變賣其名下非自住之不動產與名貴動產清償部分債務,或將該部分款項提存於法院,於債權表確定時,作為清償之基礎,或陳明無法變賣之理由、證據,應非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與「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要件之前提。法院審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雖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有無鑑價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惟法院於聲請更生程序,不得亦毋庸命債務人變賣其財產,債務人亦不必處分其財產以清償部分債務。(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Q&A第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等研討結論及研審意見參照)。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債務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記錄及投保保險資料,其於104年度僅有來自於第三人板信商銀之股利憑單所得113元,雖足堪認定債務人現入監服刑,無工作及其他收入。惟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67、1168、1168-4、1172-2(權利範圍均1/84)及新北市○○區○○○段第一崁小段104-2、242-1(權利範圍均1/7)等六筆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財產資料,經核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均非低,分別為445,071元、124,429元、346,964元、239,000元、6,571,429元、5,628,571元,且均位於新北市區○○○段,其鄰近土地於最近一年內均有多筆交易記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參以近年來不動產景氣持平、房地產價格持平等情形下,債務人若能於市場上妥適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可清償其積欠未還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約1,655,177元)。縱債務人主張各筆土地均非為其單獨所有,且現各分別為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云云,惟債務人本身仍應以積極態度,提出其他方案與各債權銀行盡力協商,繼續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為是,非逕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名下土地遭查封無法處分為由,消極未勉力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以聲請更生,如此當無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本院依據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名下上開土地之財產現值甚多,堪認其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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