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告 王余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程 被告 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
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3年5月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其同向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474,693元:⒈醫療費用66,49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20元、64,773元,合計支出醫藥費用66,493元。
⒉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3年5月7日至新光醫院住院及手術,10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共5500元。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自10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31日,因骨折而行動不便由原告女兒全日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計共68,200元(計算式:2,200×31天=68,200),原告僅請求看護費68,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4萬元: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歷經住院、手術、回診、休養數月,甚至無法提重物,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4萬元。
⒋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43,651元,原告同意扣除。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取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宗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31,042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66,49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馬偕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20元、64,773元,合計支出醫藥費用66,493元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醫院105年
5月23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2315號函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新光醫院105年6月13日(105)新醫醫字第1104號函暨病歷摘要紀錄紙、醫療費用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8至43、60至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493元,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3年5月7日至新光醫院住院及手術,10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共5500元。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自10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31日,因骨折而行動不便由原告女兒全日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計共68,200元(計算式:2,200×31天=68,200),原告僅請求看護費68,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影本為證(見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卷第5頁),並有新光醫院
105年9月6日(105)新醫醫字第1687號函暨病歷摘要紀錄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以2,200計算乙節,合於僱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8,200元,核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34萬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歷經就診、住院、手術、治療之期間逾6個月,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2、3千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6筆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2筆房屋及土地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憑,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4,6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6,493元+看護費用68,200萬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474,693元)。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43,651元,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31,042元(計算式:474,693元-43,651元=431,0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3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見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卷第2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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