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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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蔡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蔡明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3,206元,又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勞健保費用及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費用,共計約18,000元,惟前因開刀事由曾請求暫緩繳納協商款,惟遭金融機構拒絕,致不得已而毀諾,抗告人復因前有未參與協商之自用住宅之房屋貸款,乃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退件而協商不成立,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漏未將每月尚須支付之房貸費用7,200元一併列入,致原審漏未准予列入,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原審法院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若曾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而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財產之事實,已提出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存摺明細、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雖曾與附表二至十三所示無擔保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最大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權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當時之協商;是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前向該公司申請協商,惟遭該公司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為證,亦堪認屬實。而抗告人既係於97年5月間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房屋貸款債務,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經金融機構退件致協商不協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受上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惟原審並未就抗告人是否有此情形予以審酌,而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有未合。
㈡又原審認定抗告人主張上情(房貸費用除外),已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抗告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健保支出證明、戶籍謄本、水電瓦斯等生活費單據為證,並依抗告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審酌如下:①抗告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有切結書為證,復查95、96年度所得清單,未見其任何收入,其既自承其月收入約為28,000元,洵堪認定。②抗告人所支出之伙食費、水電瓦斯及電話費開銷、交通費用、醫療費用、扶養費用,均尚屬合理。③綜合上開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2,000元,已逾內政部社會司所頒佈之台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之95年度9,210元、96年度9,509元,又以之加計扶養費用6,000元,認抗告人95年度必要生活費為15,210元,96年度為15,509元。準此,以抗告人每月約有28,000元之收入,扣除95年度之生活必要費用15,210元,96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509元,剩餘分別為12,790元及12,491元。乃認抗告人所餘不足償還協商還款金額13,206元等語,經核固均無不合。
而承上所述,本件更生聲請之要件並不受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而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並由原審裁定理由既已認明抗告人確已有不能清償協商款之情形,遑論此不能清償情形尚未併計抗告人按月須支付惟於原審漏未提出之房貸費用7,600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之借款約定書及繳款紀錄表足證),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求為准予更生,自無不合。
㈢而原審未察,以抗告人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且
認定抗告人所主張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再償還協商金額之情係其協商時可得預見,又其所餘不足償還協商還款金額13,206元,但所差無幾,為抗告人協商時所得預見而能承擔之範圍等語,難認抗告人毀諾係屬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應已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2,000元│房屋貸款│├──┼────────────┼────────┼─────────┤│二│大眾商業銀行│102,576元│信用卡│├──┼────────────┼────────┼─────────┤│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1,240元│信用卡、信貸│├──┼────────────┼────────┼─────────┤│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5,000元│信貸│├──┼────────────┼────────┼─────────┤│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2,339元│信用卡、信貸│├──┼────────────┼────────┼─────────┤│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8,309元│信用卡│├──┼────────────┼────────┼─────────┤│七│永豐信用卡(股)公司│257,305元│信用卡│├──┼────────────┼────────┼─────────┤│八│板信商業銀行│45,000元│信貸│├──┼────────────┼────────┼─────────┤│九│國泰世華銀行│130,000元│信貸│├──┼────────────┼────────┼─────────┤│十│匯豐(原中華商業)銀行│100,000元│信貸│├──┼────────────┼────────┼─────────┤│十一│萬泰商業銀行│38,729元│信用卡│├──┼────────────┼────────┼─────────┤│十二│遠東商業銀行│147,510元│信用卡│├──┼────────────┼────────┼─────────┤│十三│聯邦商業銀行│86,426元│信用卡、信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