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