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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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柯秀卿 被告 周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5月21日結婚育有1子已成年。兩造原同住在土城區,惟於73年時原告因身體不好返回雲林娘家居住養病,後來原告再去土城找被告時,被告已搬家,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工廠找被告,聽被告同事說被告從後門跑掉,之後就沒有再見面,被告沒有跟原告說去哪裡,原告也找不到被告,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且未照顧原告生活,兩造已30年沒有連絡,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民國68年5月21日結婚育有1子已成年。兩造原
同住在土城區,惟於73年時原告因身體不好返回雲林娘家居住養病,後來原告再去土城找被告時,被告已搬家,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工廠找被告,聽被告同事說被告從後門跑掉,之後就沒有再見面,被告沒有跟原告說去哪裡,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後來並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之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且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柯正華 亦到庭證述無誤,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告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且未照顧原告生活,兩造已30年沒有連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因被告於73年無故搬離兩造原土城住處,致原告自娘家養病返家後找不到被告,分居已逾31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幾互無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於搬家後音訊全無,亦無與原告聯繫,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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