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源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源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於同日18時7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倒數第1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經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源治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03號被告宋源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源治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清潭國小工地飲酒至同日16時許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
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源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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