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春福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屢次因觸犯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對於在開放式賣場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各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攜出賣場範圍之社會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兩次恣意竊取他人商品供己所用,均甚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告訴人 盧普浩 於案發後僅領回部分遭竊商品,所受損害未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稱患有精神病等語(參105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卷第9頁),然檢視其因本件兩次竊盜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且其亦未提出任何精神方面之診斷證明文件供參,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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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被告陳春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於105年5月3日10分39分、10時41分、10月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公館店內,徒手竊取置於置物架上,由經理盧普浩所管領之打火機1個、葉黃素口含錠1盒、正光一條根舒適貼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6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陳春福於食髓知味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年月5日13時53分、54分、55分、57分許許,再度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取置於置物架上,由經理盧普浩所管領之雲絲頓香菸1包、呷七碗紅燒牛肉麵1碗、雪碧汽水1罐、起司蛋糕1個(價值共計276元,下稱「5月5日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營業員 李宗勳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自陳春福身上起出上開「5月5日商品」,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普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上開「5月5日商品」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105年5月3日10分39分、10時41分、10月42分許,先後3次竊盜犯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05年5月5日13時53分、54分、55分、57分許許,先後4次竊盜罪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105年5月3日、5日前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5月13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