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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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小截(原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意旨稱該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吉利小吃店內,當場查獲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分不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一小截(原淨重0.二一公克、驗餘淨重0.二0公克),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原淨重0.二一公克、驗餘淨重0.二0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且該吸管一小截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