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⑶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消防栓前停車(原裁決書誤為「在機場出入口停車」應予更正),經警拍照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行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九百元罰鍰。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地點未劃紅線,且該處消防栓之設置方式與該區域之其他消防栓設置,差異極大,況該消防栓前豎立禁止倒垃圾之牌子一面,以致異議人未看見消防栓等情。
四、本院查:本件消防栓設置在空曠之處,四週視野尚佳,該消防栓為圓柱型上有紅色頂頭之通常消防栓,並無特別之處,一般人均極易辨認,而異議人駕駛之EV─九九五0號白色小客車剛好停在該消防栓之正前方,有警察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不容異議人以未劃紅線、不知或未看見以諉卸其責,所辯不足採信,是異議人甲○○有上述違規之情節,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九百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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