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十號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復補充及更正如後:
(一)乙○○係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十號扳手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門門板等車上設備(檢察官此部份誤載為右前車門門板)。
(二)被告所有於行竊犯罪事實所述之甲○○所有車輛之車上設備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雖未扣案,然此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甚明,參諸一般生活經驗,自汽車拆卸車輛上之儀表板、音響喇吧等設備必需使用螺絲起子、扳手相類之工具,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所攜帶之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刺入人體,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四)又一字、十字螺絲起子、十號板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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