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9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至第三個月止,第四
個月起不計算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柒
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至第三個
月止,第四個月起不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約定每月消
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4年
9月7日結帳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56863元未為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
,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7計收循環利息
,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加計新台
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每個月加計新台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戊○○、丙○○於9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並分別領有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之信用
卡各乙張,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約定每月消
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4年
9月7日結帳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49137元未為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
,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7計收循環利息
,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加計新台
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每個月加計新台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向渠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2份
、借款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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