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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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雯娸 被告 黃川訓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9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9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35,000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月20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約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09年12月16日止,共累計借款如訴之聲明所載一之金額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85年8月28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之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9年12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9,715元,及自95年0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一筆共計250,000元
,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17.5%計算。另違約金部分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20%計算。詎被告至109年12月16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三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第3項請求違約金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20%計算外,其餘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约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信用貸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207,239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1,789元(計算式:207,239×0.175×10%÷365×180=1,7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5,393日,則違約金為107,171元(計算式:207,239×0.175×20%÷365×5,393=107,171),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108,959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53%(計算式:108,959÷207,239=0.53),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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