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冠柏選任辯護人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冠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而不慎與同向左側」,應予更正為「而不慎與同向右側」;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鐘冠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8頁、第18頁、第23頁、第38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8至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鐘冠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告訴人 王婉穎 受傷後,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外商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0頁),另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鐘冠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冠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而不慎與同向左側由王婉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婉穎因而受有雙手掌擦傷、左手肘、左前臂、左腕、左手背擦傷、下巴擦傷、左臉擦傷、左腳踝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鐘冠柏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婉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冠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婉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照片13張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4國泰綜合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081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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