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周勵宏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之決定,核係審理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周勵宏(下稱聲請人)後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0年度偵字第6593號、第757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3月12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0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8頁)及押票(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起訴書記載之犯行,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聲請人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聲請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法院從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又聲請人亦可能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聲請人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10年3月12日調查程序中亦自承有:刪除其與證人 陳淑敏 間之LINE對話紀錄;傳訊息給同案被告 黃俊閎 ,請同案被告黃俊閎不要提供相關資料給台新銀行;與「 陳星豪 」聯繫有關換護照及投資移民等事宜;與同案被告 周承蓁 及 周廷峰 在對話中提到其沒有打算還錢,要脫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更可見聲請人已有企圖逃亡、隱匿資產、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復兼衡本件聲請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聲請人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或湮滅證據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再衡酌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涉嫌挪用款項之金額非微,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聲請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聲請人持續到案配合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聲請人脫逃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是本院受命法官考量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與限制所欲達成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經權衡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應屬妥適。
㈤、聲請人雖辯稱:本件受命法官於訊問前,未予聲請人之辯護人閱卷之機會,致令辯護人未能於羈押訊問庭過程中,獲得充分資訊且實質辯護,影響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云云。然姑且不論卷內並無辯護人聲請閱卷遭拒絕之資料,縱認屬實,考量移審接押訊問程序主要在於審查聲請人於案件繫屬本院之際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進行是否予以強制處分之決定,並未深入涉及實體犯罪事實之詳細調查及認定,且聲請人於本件所委任之 王韻茹 律師,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為辯護人,足見聲請人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聲請人所涉案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受命法官於110年3月12日進行接押訊問程序時,辯護人並未爭執其無法閱卷乙事,受命法官並讓聲請人及辯護人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表示、涉犯法條、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事項,一一詳予辯駁,就該次接押訊問程序之進行而言,聲請人實質上已受有充分之辯護保障,無礙於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甚明。是聲請人辯稱:其辯護人於羈押訊問庭前無法閱卷,致影響其防禦權云云,並不可採。
㈥、至於聲請人雖又辯稱:於檢警偵查時,聲請人均有到場,從未無故缺席或失聯,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親人亦在國內,案發後聲請人都有積極配合偵辦云云。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聲請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聲請人在國內仍有親友,有固定之住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聲請人未來亦無逃亡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均已詳為敘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