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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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主觀犯意及開車上路時間為:「飲用高粱酒後,雖曾稍作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及第6行關於查獲地點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及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其刑之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漠視公共安全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及於109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4次飲酒後開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非低之犯罪所生危害;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8號被告鄭○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誡慎,於110年1月22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處,飲用高粱酒,於同日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鄭○南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南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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