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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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告 陳鳳鶯 被告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4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重建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主臥浴室、增設洗手台、冷氣排水不良造成3處漏水,致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水泥脫落、鋼筋鏽蝕、設備物品損壞、天花板脫落凸起生壁癌、臥室窗台汙水滲透(下稱系爭損壞),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3處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3處漏水來源修復至完全不漏水,並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重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亦未於浴室增設洗手台,系爭4樓房屋亦無原告指稱漏水之情形,況原告已自承系爭3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3處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系爭損壞之情,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17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同法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3處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系爭損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照片及光碟為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011號卷第9-15頁、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第91-99頁),然該等照片以及光碟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內有漏水、受損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該等漏水、受損之情形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另主張建造系爭3、4樓房屋之仁普建設公司已證實系爭4樓房屋之進水、排水管係埋置於系爭4樓房屋內,而公共管線則採明管設計置於系爭3、4樓房屋間,且公共管線未有漏水情形,依據管線平面圖,主臥室內並無進水管或排水管,因此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漏水、增設洗手台之故,並提出照片、光碟與管線平面圖、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第211-21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仁普建設公司確已證實系爭4樓房屋之進水、排水管埋置於系爭4樓房屋內、公共管線則置於系爭3、4樓房屋間採明管設計,從而原告上開論述已乏所據,況且,被告抗辯系爭3、4樓房屋屋齡已達30餘年(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未予爭執,應可認定系爭3、4樓房屋距離完工已歷有年所,現場管線之設置是否與竣工當時或其圖面相符,亦有疑問,原告亦未舉證仁普建設相關人員有至現場勘查,並證實現今系爭3、4樓房屋之管線設置均與竣工時相符,再者原告所提出的電話紀錄,至多也只能證明原告有與相關人員聯繫,然仍不足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因此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且,原告亦已自陳系爭4樓房屋似有進行修繕,而系爭3樓房屋在109年7月後至今皆無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2頁),是系爭3樓房屋現今是否仍有漏水情形,亦難已認定。據此,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確有原告所指的漏水情形,並因而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系爭損壞,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3處漏水來源修復至完全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修繕系爭損壞之費用17萬元及利息,應均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其漏水原因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02頁),而本院早於109年8月6日即依原告聲請發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不再續辦鑑定(見本院卷第153頁),則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所聲請事項囑託鑑定,卻因原告不願預先繳納費用致無法進行鑑定,是原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次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況且原告已自陳系爭3樓房屋自109年7月起即已沒有漏水之情形,則鑑定機關是否仍能正確鑑定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等,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3處漏水來源修復至完全不漏水,並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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