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原名陳瑞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55號),因被告等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陳瑞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其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入監服刑,經假釋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丁○○、甲○○、丙○○(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0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之負責人、協理及組長,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係「鴻銳公司」派駐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童話特區大樓」之保全人員。緣乙○○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涉嫌挪用數額不詳之社區管理費,丁○○、甲○○、丙○○知悉此事後,竟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先強行將乙○○押往「鴻銳公司」上址,由丁○○、丙○○以掌摑之方式毆打乙○○之臉部,命乙○○簽發金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斯時侵占金額尚未確認),用以清償其侵占之款項,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後,復為要求乙○○提供殷實保證人,又強行將乙○○押往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要求乙○○之家屬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乙○○之胞姊在其母 郭連 明珠之央求下,仍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丁○○旋命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再次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肩、右腰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 郭連明珠 不得不央求乙○○之弟 郭德林 擔任連帶保證人,郭德林遂在金額四十七萬元之債務連帶保證文件上簽名(斯時已確認乙○○侵占金額至少有四十七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嗣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及丙○○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郭連明珠、郭德林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簽名之協議書、切結書、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共二十張、郭德林簽字之切結書(連帶保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在不同時、地以強暴方式迫使乙○○簽發本票、另迫使乙○○之弟郭德林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二行為自應構成二罪。故被告三人所犯上述三罪(剝奪行動自由一罪,強制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三人均為被害人乙○○之長官、上司,因乙○○涉嫌侵占公款,心生不滿,方要求乙○○簽發本票並尋求連帶保證人,其等使用之不法手段雖造成乙○○及其家人之損害與恐懼,但尚非事出無因,再參酌被告等人參與分擔之犯行輕重,以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而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乙○○復當庭表示長官們平日待其不錯,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可知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丙○○患有慢性脊髓性白血病,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丁○○、甲○○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具悔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附卷為憑,故被告丁○○、甲○○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