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豪爽釣魚池」飲用五至六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段與中南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通過該閃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減速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適有甲○○自東閔路二段西側,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穿越東閔路,乙○○因駕車閃避不及,其汽車右側車身及擋風玻璃撞及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內外側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頭、胸及肢體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人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乙○○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後,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消防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對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
(六)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
(七)現場照片十張。
(八)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九)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十)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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