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豪爽釣魚池」飲用二至三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中南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通過該閃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減速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適有甲○○自東閔路二段西側,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穿越東閔路,被告乙○○因駕車閃避不及,其汽車右側車身及擋風玻璃撞及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內外側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頭、胸及肢體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後,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及其配偶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人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人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