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781號、9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95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及95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5月、6月確定,前2罪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5日、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後2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9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約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山頂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行駛不穩、蛇行,遭警方攔檢,發現甲○○酒味甚濃,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共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4度因酒後駕車違犯同一罪名,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781號、9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95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及95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5月、6月確定,前2罪並分別於91年12月25日、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資料在卷可參,本次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前已4度酒後駕車經分別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第5度違犯同一罪名等情況,爰從重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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