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明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10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第3352號、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20時41分為警採尿檢驗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上前盤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0時4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故供稱本案確切之施用時間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其就本案為警查獲前96小時之某時,在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摻在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55頁、偵卷第5頁至16頁、第19頁、第29頁、第39頁至43頁、第45頁、第53頁至59頁、第71頁、第77頁、第83頁至85頁、第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5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查被告謝明順曾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第3352號、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即再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已於108年4月向豐原分局合作所指認,沒有要再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有講過毒品來源,不想再講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35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並未提供前手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查,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從追查前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一事。從而,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且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係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每月薪資約5、6萬、離婚、無須扶養家人、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至43頁、第53頁、第9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2只│108年度保管字第2808│││洛因之殘渣袋│。│號││││││├──┼────────┼──┼──────────┤│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108年度保管字第2808│││器│。│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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