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第3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世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7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
另於96至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又16日,於105年4月18日在監執行上開殘刑(刑期起算日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6年5月3日),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9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慈明高中附近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慈明高中附近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6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67、75頁),且被告2次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卷第64、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7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世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至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又16日,於105年4月18日在監執行上開殘刑(刑期起算日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6年5月3日),並與後案接續執行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1年又16日,並接續執行假釋後案,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於105年
4月18日在監執行殘刑1年又16日,則其殘刑於106年5月
3日即已執行完畢,其於該日起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為台積電新廠房的外包工程人員、日薪新臺幣1,
500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