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建達
被 告 劉文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如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7月15日止
,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225元及利息未按期
給付,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