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勝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穢語及恫嚇等詞對被害人 朱家榮 相加,時間上顯具緊接性,場域且咸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衛生科候診間內,空間更具同一性,況被告並係利用同一機會、出於同一目的為之,綜此可見其主觀上係秉於單一行為之故意賡續而為,復依社會通念視之,客觀上各舉間之獨立性尤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此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構成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拘役3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係在上開所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自不應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與另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而受影響,復審酌被告前案為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於入監服刑中,猶不知警惕,即再度恐嚇、公然侮辱他人,影響他人之人格權甚鉅,認被告惡性重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氣憤,即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言語恫嚇及侮辱被害人朱家榮,造成被害人朱家榮心生畏懼,並貶損被害人朱家榮之人格尊嚴,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向被害人朱家榮表示歉意或賠償被害人朱家榮,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拘役3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與朱家榮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簡稱宜蘭監獄)義一舍4房之受刑人,兩人因細故而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11時9分許,在宜蘭監獄衛生科候診間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朱家榮辱稱:「死香蕉」等語,足以貶損朱家榮之人格,並向朱家榮恫稱:「不要在違規舍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我一定會打你」等語,使朱家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家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揭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江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