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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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樂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證人 呂筠臻 及喬裝為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復指示被告搭載呂筠臻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奇異果旅店」107號房與警員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呂筠臻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呂筠臻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呂筠臻與他人為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應召站成員之犯罪分工,被告僅擔任「 馬伕 」之角色,並非經營應召站之主要核心人物,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預計獲得現金新臺幣300至500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告林建樂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0鄰○○○00
號之2居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林建樂則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應召女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建樂後,再由林建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女子聯絡上車時間及地點,林建樂每次可自性交易款項中分得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之車資,餘款則歸應召女子與應召站成員所有。嗣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6時許,林建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筠臻,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奇異果旅店」107號房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以9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時,為警婉拒,後林建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呂筠臻離去,經警尾隨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前,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筠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沈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