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王義道 被上訴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102年度湖小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益明。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於法未合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為合法,闔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為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下稱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原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經由北市都發局輔導設立之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4小點之規定,經北市都發局之委託得辦理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是有向系爭國宅社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又被上訴人之前身經由各管理委員之決議,定有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其中關於管理維護費之收費標準,民國89年6月管理委員會議曾決議一樓住戶每月收取500元,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收取550元,嗣同年10月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不分樓層均調降為300元。而上訴人為系爭國宅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向被上訴人前身繳納管理費,積欠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2個月份)之管理費計3,600元,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4小點、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由承受本件訴訟,且其組成不合法,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陳:㈠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住宅法第50條規定,除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起造人外,第二次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及其代表人 吳玉梅 並非系爭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㈡住宅法已於100年12月30日公布,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該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㈢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及公寓大廈條例第2條所定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違反行政管轄權不得變更之強制規定所為之決定或認可、備查,應屬無效,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市都市發展局違反管轄權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本院卷37頁)。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建管處及其代表人吳玉梅並非系爭國宅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為無理由:
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5條第1、3、4項、第29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如無符合上開條件之人,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且由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規定以同法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可知二者係不同身份,僅管理負責人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則無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否則自可規定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臨時)召集人」。查系爭國宅社區前於103年6月3日以103港區字第8號函表示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當選人為台北市建管處,並請該處指派代表擔任召集人辦理系爭國宅社區轉型,堪認係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意,而建管處亦指派吳玉梅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系爭國宅社區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95-97頁),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建管處及其代表人吳玉梅並非系爭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即屬誤會,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方式組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為無理由:
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100年12月30日公布、101年12月30日施行之住宅法第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所明定。住宅法既於101年12月30日始發生效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同年月29日以前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仍應依前述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意旨辦理,並不影響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國民住宅社區,就住宅法生效前之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暨已發生管理費之收取及催討,仍得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經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並其委託辦理上開事務之管理委員會為之,該管理委員會依其成立時國民住宅條例所享有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權能,不因住宅法之公布施行而溯及消滅。況系爭國宅社區已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員),並由系爭管委會推選羅康華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原審卷第139-140、143-145頁),並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在案(原審卷第116頁),嗣其雖於同年9月10日辭任,而由 施立民 為新任主委,惟施立民復於105年6月7日辭任,現則由羅康華擔任主委。又被上訴人起訴時雖未經合法代理,惟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一瑕疵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既已由新選任之主委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進行訴訟程序,則被上訴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瑕疵,亦業經補正而為合法。是被上訴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確為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辯以住宅法施行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無以維持云云,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違反行政管轄權不得變更之
強制規定所為之決定或認可、備查,應屬無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秉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