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志輔佐人郭又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慶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慶志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於該日9時55分許,行經該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欲左轉九和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路口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九和路,適有 鄒美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二路西向東同向在後直行而來,見狀緊急剎車因而打滑自摔,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鄒美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郭慶志於肇事後應可預見鄒美德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離去。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頁、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第12至14頁、第16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有違規左轉行為,而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煞車而摔倒時,被告有回頭觀看動作,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騎車摔倒後,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而告訴人發生車禍時,身著長衣長褲,此觀上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甚明,被告又未曾下車察看告訴人,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容有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車禍發生時間為9時55分許,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請求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及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25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該路口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鄒美德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護義務,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鄒美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非無悔意, 兼衡 被告年紀已60歲、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鄒美德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已於107年8月5日前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並已因此撤回告訴,且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判決,有被害人鄒美德出具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據,被害人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