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林榮傑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林麗娟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105年6月23日追加 林俊傑幸軒琥幸軒瑋 為被告,併追加請求原物分割其被繼承人 林李机 所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多筆金飾。惟被告林麗娟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原起訴係主張確認繼承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併請求被告林麗娟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其應繼分所計算之價額,然被告林麗娟對於原告之繼承權並不否認,嗣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復將原訴之聲明捨棄,改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娟返還依其應繼分所計算之價額,其追加部分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核與其他繼承人無合一確定必要,又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不合。再者原告追加請求原物分割被繼承人林李机所遺現金400萬元及多筆金飾部分,其中原告所指稱之現金400萬元現於訴外人陳玉之陽信商銀社子分行之保管箱內(見本院105年9月8日筆錄),則該現金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林李机之遺產,尚不明確,縱訴外人陳玉不否認,亦僅係林李机之繼承人對陳玉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尚未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實難分割,且與原告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就被繼承人林李机所遺金飾部分,原告聲明亦僅稱多筆金飾,又對被告林麗娟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之金飾範圍尚有爭議,致本院無從審酌,為兼顧被告林麗娟之防禦權保障,原告就上揭訴之追加即請求追加林俊傑、幸軒琥、幸軒瑋為被告,及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為兼顧被告林麗娟之防禦權保障,自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及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李机(102年12月23日死亡
)於101年9月1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並因被告之對外債務問題,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子 劉奕廷 名下。基此,則前述之土地及建物,迄至102年12月23日林李机死亡時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均應視為林李机之遺產。又上揭土地及建物既視為林李机之遺產,自當由林李机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俊傑、被告、原告、訴外人幸軒琥(代位繼承)、訴外人幸軒瑋(代位繼承)等人繼承,然而現被告一人獨佔林李机之前述遺產,致令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分得任何遺產。
㈡再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土地,於贈與時之權利價值
合計為5,094,432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贈與時之權利價值計為27,36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建物,於贈與時之權利價值為193,800元。以上6筆不動產於贈與時之權利價值合計為5,315,592元。因林李机之法定繼承人共有5名,但其中2名為代位繼承,故原告計可分得1,328,898元(計算式:5,315,592÷4=1,328,898)。為此,被告應返還遺產1,328,898元予原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898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林李机生前皆係由被告照顧及陪伴,原告從未照
顧林李机。林李机因被告孝順照顧,有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惟因被告對外有債務問題,林李机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子劉奕廷,並於101年9月12日將該不動產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劉奕廷,是系爭不動產為劉奕廷所有。
㈡林李机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劉奕廷,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成,系爭不動產即非林李机之遺產,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適用,原告適用上開法令,容有誤會,其請求並無理由。又於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足證林李机於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劉奕廷之真意,至林李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劉奕廷之動機或原因其一,恐係因被告有債務關係而已,但林李机與劉奕廷或被告與劉奕廷間,均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林李机與劉奕廷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何方式、有無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外債務問題,故借名登記於劉奕廷云云,並不足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李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外債問題,故林李机於101年9月1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子劉奕廷名下,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贈與時之權利價值,並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告返還1,328,898元,則本件即應審究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李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林李
机之法定繼承人,林李机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林李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林李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因被告外債關係故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子劉奕廷名下,故請求返還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價值,並依其應繼分計算共1,328,898元。惟被告雖不爭執林李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奕廷,但否認係借名登記,並稱係林李机贈與劉奕廷。查原告主張林李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子劉奕廷名下,固據提出土記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其他收入存根、土地所有權贈與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林李机確於101年9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劉奕廷,尚難據此即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林李机贈與被告而借劉奕廷之名。
㈡原告雖又以被告於另案偵查(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1319號第42頁)之警訊中有承認系爭不動產係林李机原要贈與給被告,因被告對外有負債,才指定在劉奕廷名下云云。惟被告於該警訊中係陳述:「不屬實(就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原本要過戶給原告兒子及原告弟弟兒子,但被告帶林李机辦理過戶至劉奕廷名下,被告稱先過戶至劉奕廷名下,以後再分配處理之提問),母親說要把房子過給我,所以就過至劉奕廷名下,並非林榮傑所說。」,並無借名登記之陳述。且該案證人即宜家代書事務所代書 鄭喬云 證稱:「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偕同被害人林李机及1名外勞至宜家代書事務所,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劉○廷,當時被害人坐輪椅,雖然比較有氣無力,但身體狀況算很好,講話也聽得懂,伊當場持系爭不動產權狀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表示該不動產為其所有,且要過戶給劉○廷,伊大致問過為何過戶給劉○廷,被害人稱其平常均係由被告照顧,兒子都不管,其本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但被告有債務問題,故而過戶給被告之子劉○廷,並親自在贈與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被害人另向伊表示後續如繳稅等事宜,直接找被告處理即可等語。」(見原告所提證物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證述係林李机考量被告對外有負債而逕過戶予劉奕廷,難認係借名登記。
㈢再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該法條立法理由係載:「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僅係為平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而設,不及於繼承人之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有誤會,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即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以不當得利請求;且縱如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為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未分割前尚無特定之份額,原告亦不得逕為特定價額之請求。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提幸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252│10000/45│814│││地號│6││├──┼───────────┼────┼────────┤│2│臺北市○○區○○段253│10000/45│100│││地號│6││├──┼───────────┼────┼────────┤│3│臺北市○○區○○段254│10000/45│15│││地號│6││├──┼───────────┼────┼────────┤│4│臺北市○○區○○段255│10000/45│2│││地號│6││├──┼───────────┼────┼────────┤│5│臺北市○○區○○段255│10000/45│5│││之1地號│6││├──┼───────────┼────┼────────┤│6│臺北市○○區○○段698│全部│111.21│││及共有部分669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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