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祖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47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祖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7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7年8月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然受刑人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誡仍無效果。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
7小時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秦祖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7年8月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告知應履行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動,且被告同意自107年9月18日起,每週三上午8時至下午5時前往臺中市立圖書館大墩分館服義務勞務直到義務勞務時數完成為止等情,此有該署執行筆錄及義務勞務協議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該署觀護人室4次對受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地址發函告誡,而分別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7日將上開告誡函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參。受刑人於107年8月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址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則其另於107年9月18日簽具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時,填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揆諸上揭意旨,受刑人最末次所填載地址縱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然檢察官卻僅發函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向受刑人告誡函,其地址容有錯誤之處,且未同時向受刑人之臺中市○○區○○○路○○巷○○號
2樓戶籍地址送達告誡函,其送達難認有效,是聲請人未就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進一步查證,自不能僅憑受刑人經告誡後仍未履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確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且經本院查詢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其地址仍記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此亦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聲請人對此未加究明,而僅將告誡函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其告誡程序是否完備,並非無疑,受刑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保安處分執行之告誡,而仍有故意不履行、刻意逃匿或拒絕履行之情形,亦難驟斷。本院審酌撤銷緩刑攸關受刑人是否須受刑罰之後續執行,影響人身自由權益至鉅,倘於受刑人之居住地尚難確認,而未對於受刑人執行筆錄所載之戶籍地址(且為當時現居地址)是否仍有居住事實予以究明,而未就該戶籍地址送達告誡函,僅向其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所陳報地址為之,尚難認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