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鋒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鋒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鋒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鋒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俟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迄107年3月11日始出監),迄至107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00元,現在中風沒辦法工作,生活費由小孩提供,家庭經濟狀況不好,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林鋒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鋒宗曾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樂北二路與豐樂一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鋒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乃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