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54號原告 黃惠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9時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0.8公里處(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5.8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7-10」告示牌,北向21.7公里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7-10」告示牌,北向21.49公里處設置「路肩限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7-10」告示牌,北向20.8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屬開放路肩類型1)時,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非往出口),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路肩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9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並於111年9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0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並無違規,行駛路肩時一路跟隨前車行駛,已至被告處所觀看影片而無違規,請查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111年3月2日新修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則第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之規定:「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3、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回復函內容,可知國道一號北向25.8公里至20.8公里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範圍,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10時,而違規當日(111年8月2日)並未延長開放時間,又檢視其隨函檢附之路肩標誌照片,該路段依序於⑴高架北向25.8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牌並設有附牌標示該路肩開放時段。⑵高架北向25.65公里處設有限速60之「限5」標牌。⑶高架北向21.7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牌及標示開放時段之附牌。⑷高架北向21.49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及⑸高架北向20.8公里設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牌。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2日(星期二)9時經駕駛而行駛於系爭路段,當處系爭路肩開放時段內,然縱於路肩開放時段內行駛,仍應受行駛路肩之相關規範拘束,參酌上開111年3月2日新修正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則,於禁止變換車道標牌起,即禁止駛回主線車道,僅能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若為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ZAA000000(0).mp4」、「ZAA000000(0).mp4」),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20.8公里處路肩,於09:00:26至09:00:29,跨越路面邊線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繼續直行於09:00:29至09:00:33遇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牌後,隨即再次向左跨越路面穿越虛線切入主線外側車道,依上述作業規則,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5公里處設立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牌前即應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然系爭車輛卻遲至北向20.8公里(路肩終點)處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核其行為顯違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則,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是否違反斯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則第四、開放路肩類型(一)」之規定,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係跟隨前車行駛而並無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3025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4日北管字第1110062305號函影本1份〈含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常態開放路肩標誌照片〉、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單數頁〉)、網路線上服務-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違反斯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則第四、開放路肩類型(一)」之規定,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①第1點:
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111年8月2日9時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0.8公里處(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5.8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7-10」告示牌,北向21.7公里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7-10」告示牌,北向21.49公里處設置「路肩限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7-10」告示牌,北向20.8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屬開放路肩類型1)時,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非往出口),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後,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路肩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9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並於111年9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既非屬「往出口」之小車,則依前揭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2之規定,自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之前駛離路肩;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捨之而不為,於經過該告示牌後仍違規持續行駛路肩,且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此核屬違反高速公路使用路肩之規定無訛,是原告空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違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