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5月6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90032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4月12日20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路○○○號(奇美美容坊)2樓1
號房。
㈢行為:意圖得利,約定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與男子謝其
樺姦淫。於姦淫進行中遭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 謝其樺 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調
查筆錄、照片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