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被告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中關於「高雄市○○區○○00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建物門牌:高雄市○○區○○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