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F1─二六0號營業大客車,在基隆市○○街往八斗子方向,被警以基交字第R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駕駛營業大客車,因肇事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案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害人 張游玉霞 係於同日死亡,刑事案件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判處罪刑,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係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始依據上開判決書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距離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已逾三個月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行舉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查,誤予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⑴異議人確實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街往八斗子山莊方向行駛,途經東峰街四十五號前,停車起步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輾過行經車旁之行人張游玉霞,張游玉霞因而傷重,同日死亡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刑事案件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在該案件審理中並無因肇事責任不明而送請鑑定情事,此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全部卷宗查明屬實。顯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成立之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⑵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行開具一節,有該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員警舉發之日期,距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成立之日,已逾三個月期間。
⑶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成立之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且並無因肇事責任不明送請鑑定情事,已如上述,則對異議人違規行為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為舉發,本件警員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為舉發,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本件員警之舉發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屬違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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