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將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即不應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路攤販內飲用酒類返家後,仍自基隆市○○區○○街住處駕駛車號00—7520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欲前往基隆市六堵地區訪友,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行經工建路與工建西路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於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灣,適對向車道有 周佳賢 騎乘車號000—197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沿工建路往七堵方向直行行駛,因而煞避不及撞及甲○○所駕汽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甲○○於警員乙○○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即向警員乙○○表示其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自首。周佳賢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顱內出血手術後心臟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並查: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而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雖係每公升0‧三二毫克,但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照明光線良好,且現場係直線道路應無視線障礙存在,被告竟疏未能注意到周佳賢駕駛之機車,向其駛來,並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顯見其已有因服用酒類而使注意能力減低之客觀狀況,是以縱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尚未達到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一般刑罰標準,然甫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應認被告甲○○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仍駕駛,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肇事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反提前左轉彎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疏失,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一○○九○號函在卷可佐。被告過失之情至為明確。
(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周佳賢因此受傷死亡,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周佳賢之胞姐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可憑。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既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侵害法益為個人生命法益,二罪不具
保護法益同一性,且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肇事之時點、場所因個別之獨立行為合致而已,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成立牽連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酒醉駕駛致人死亡,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乙○○自首為其駕車肇事,業經證人乙○○到院證述在卷,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酒醉駕車部分,其並未向警員乙○○陳述,故並未自首,不得減刑,並予敘明。依法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且本件被害人部分亦有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並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於七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已於七十一年間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顯已逾五年,其犯罪後已知悔悟,因此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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