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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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 吳孝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之配偶 吳萬財 與訴外人 賴德彥 受
訴外人 吳朝男 詐騙,吳朝男經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更上(一)字第561號判決刑事有罪確定,吳萬財、賴德彥均對吳朝男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受讓吳萬財對吳朝男之債權,並承受吳朝男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計承受34筆土地,當時承受土地之程序,原告委由小姑 吳金定 (吳萬財之妹妹)辦理,惟事後吳金定未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原告因吳金定未交付附表編號01-03土地之所有權狀,再因原告本身不識字,便委請兒子即被告代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後再委請被告代為出售編號01-03土地,惟被告卻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先於96年間將編號01-03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嗣再將編號01土地與編號01土地共有人 江清杉 、 黃銘發 交換編號02土地後,將交換編號02所得之土地登記予被告,隨後編號01土地及編號02土地共有人以抽籤方式進行合併分割,被告取得分割後與編號01同小段之165-10、165-11、165-12、165-13地號土地(經111年11月19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被告再於102年間將渠前述取得之土地與編號03地號土地出售(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迄今價金未交付原告。準此,事後因被告處理方式有違法之虞,遭吳金定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被告明知吳萬財並未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卻謊稱原告同意以系爭三筆土地用以抵償吳萬財對被告之700萬元債務,然此並非屬實,原告亦自始不知也未同意抵償之事,吳萬財、原告之子 吳孝哲 原本為避免被告遭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附和被告之說詞,嗣被告於吳孝柏聲請選任原告之監護人時,再向家事調查官謊稱吳萬財積欠伊700萬元之事,吳萬財知悉後勃然大怒,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與家事調查官,是被告於輾轉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後,既未將價金交付原告,即有受原告委任卻未交付所收取金錢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而依據原告查詢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售價為1,750萬元,因該金額尚未扣除稅負等成本費用,故原告僅先請求1,500萬元。
㈡被告見原告十分信任伊,且前述訴訟之律師費亦均由吳萬財
支付,伊不需有其他花費,還可獲得利益,竟食髓知味,再於103年間,針對吳金定於91年2月21日將原告編號04至08、09至34土地,共3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吳金定名 下,代原告處理渠對吳金定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09號判決吳金定應將上開31筆土地中仍在吳金定名下者,返還予原告、未在吳金定名下者,則應賠償原告約500萬元(加計利息約61萬元)確定。詎被告卻藉口辦理土地回復登記與原告名下,將吳金定應過戶返還原告之編號04-08、28-34土地(下稱系爭十二筆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23日先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旋於107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且當時原告精神狀況已急轉直下,已無意思分辨能力,再參酌吳孝柏於107年8月13日即聲請原告需要監護,原告更於107年11月12日經中興醫院鑑定原告精神障礙係「完全沒有」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辯識意思能力,顯見原告根本不可能於107年6月20日將系爭十二筆土地贈與且移轉登記與被告。再參以被告於107年為原告委任律師向吳金定請求返還「部分土地(吳金定於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期間,將部分土地過戶予吳金定兒女,導致原告107年確定勝訴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需要重新提告)」案件中,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07年6月14日遞出民事起訴狀,並於該案審理時向法官表明律師僅有與被告連絡過,被告向律師稱原告有授權,律師並見過原告且非原告親自委任等語,對於原告起訴時有無意思能力即起訴合法與否,亦不再聲請調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起訴不合法駁回確定,益證原告於107年5、6月時,確無意思分辨能力,連暸解案情、委任律師均無法親自為之,顯無可能同意於107年6月20日辦理贈與系爭十二筆土地登記予被告,是兩造間既無贈與合意,被告受讓系爭十二筆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對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二筆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二筆土地,並返還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所得之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十二筆土地於107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說明如下:㈠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吳金定未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再因原告本身不識字,便委請兒子即被告代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後再委請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惟被告卻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乃憑空指摘,事實上被告當時連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都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親自申請,未曾委託被告代理申請,此參被證3切結書載有「當事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即明。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記載「…貳、被告抗辯:…(二)嗣因被告吳孝杰多年來資助父母(即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吳萬財)生意往來及其他生活開銷,陸續對父母取得600餘萬元之債權,被告吳高秀春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交給吳孝杰處理抵償…」而被證1之原告於101年1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亦記載:「(問:那土地為何移轉登記給妳兒子吳孝杰名字?)我直接移轉登記給吳孝杰。」原告既於上開民事、刑事案件為如是抗辯,則如今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恫嚇家人、製作假債務、受原告委託出售云云,乃相反之陳述,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不予採納。
㈡原告固然主張原告於107年5、6月時,無意思分辨能力,無法
為贈與意思表示,然純屬臆測,並無醫療相關之證據可證明。原告107年3月起之醫療資料固然顯示原告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時間障礙、地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然此等病況仍無從推論原告於107年5、6月時,確無意思分辨能力,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已自承原告於107年間之精神狀況係「急轉直下」,顯見原告並非始終精神狀況不佳,而係由好遽轉為壞。原告復於起訴狀第9頁另自承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為訴訟將上開12筆土地(即系爭十二筆土地),由吳金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第4頁自承「吳金定應過戶返還原告之土地(…共12筆土地),於107年5月23日先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於107年6月時就系爭十二筆土地之移轉是否已無意思分辨能力,非無疑問。遑論原告於107年5月16日親自到臺北○○○○○○○○○申請印鑑證明,該日並經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核對其身分並拍照建檔,倘若伊時原告已無意思分辨能力,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諒不可能准許核發印鑑證明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而系爭三筆土地於102年7月3
1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蔣建德 ,系爭十二筆土地於107年6月20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於107年間持有原告之印鑑章,而原告於108年9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0年3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改定吳孝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秀春(即原告)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十二筆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且被告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卻未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私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被告所保管之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逕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被告未經同意使用上開物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移轉系爭十二筆土地至被告名下等情,非無以系爭十二筆土地於107年5、6月間所有權異動時,原告有認知功能障礙,已喪失辨識能力,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身體評估紀錄、來診病歷等件為證,惟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以112年7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53號函說明略以:「貴院所詢問之期間(107年5、6月)之精神狀況及認知功能,此期間之病歷未有相關記載,故實難評估吳高秀春(即原告)於此期間之精神狀況及有無認知功能障礙。根據後續於板橋中興醫院於107年11月之鑑定報告即本院神經科107年8月門診病歷,吳高秀春之診斷為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認知障礙症為一慢性病程之疾病,故無法排除107年5月至6月期間已有認知障礙症…」等語,可知原告於107年5、6月間有無認知功能障礙,並非無疑。又依臺北○○○○○○○○○112年2月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26000779號函附件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原告於107年5月16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有原告之簽名及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申請書下方並有原告簽名同意拍攝人貌影像儲存於「臺北市數位印鑑比對系統」,供核對身分使用之記載,可證107年5月16日原告係親自前往臺北○○○○○○○○○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申請書上簽名,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認知功能障礙,非無可能,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難以採認。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僅係說明原告於起訴時並無合法選任訴訟代理人,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案起訴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委託被
告出賣系爭三筆土地,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後所得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等情,原告雖以被告代原告處理系爭訴訟時,曾要求原告及吳萬財、吳孝哲附和其說詞為其論據,並提出吳萬財於107年度監宣字第525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惟據原告前於另案審理時主張:「被告吳孝杰多年來資助父母(即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吳萬財)生意往來及其他生活開銷,陸續對父母取得600餘萬元之債權,原告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交給被告處理抵償」、「被告吳孝杰係因對父母取得債權而受讓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係屬善意買賣」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在卷可查,顯見原告於該案中均表示系爭三筆土地係為抵償對被告之債務而受讓土地甚明,而原告於本件中另為不同之主張,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要難憑採。
㈢原告對於其上開主張之證明,既難認成立,則徵諸前述,縱使被告之主張亦有疵累,本院亦毋庸贅予指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卷各情,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尚乏實據,自無由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或請求被告將系爭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假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十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本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之訴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持份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01新北市三芝區基隆段橫山小段16530/360165地號及174地號經土地共有人合併分割後,被告取得同段165-10、165-11、165-12、165-13地號土地。復經111年11月19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02新北市三芝區基隆段橫山小段17430/36003新北市三芝區基隆段橫山小段174-230/360經111年11月19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4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焿子坪頂小段11/105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焿子坪頂小段1-31/106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焿子坪頂小段67/907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焿子坪頂小段137/908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焿子坪頂小段161/309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79-199/16010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79-299/16011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79-399/16012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199/16013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1-199/16014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1-299/16015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1-399/16016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1-499/16017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1-599/16018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4-599/16019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77-199/16020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77-299/16021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77-399/16022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3-199/16023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3-399/16024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499/16025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4-199/16026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4-299/16027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84-399/16028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磺溪子小段91-21/129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磺溪子小段931/130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磺溪子小段941/131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磺溪子小段951/132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磺溪子小段1141/133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磺溪子小段134-11/134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磺溪子小段134-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