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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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原告 蕭淑韻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 律師複代理人 傅于瑄 律師(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終止委任)被告 林珮緹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余信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在甲○○經營之不動產經紀公司擔任甲○○特助。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因查看甲○○手機發現其與被告有「我真的很害怕睡覺我害怕我睡了後就看不到你了」「吃我一棍」「你下輩子可以再當我男朋友嗎」「你愛我嗎」「我要當你老公」「你睡好睡滿我就愛」等曖昧LINE訊息(下稱系爭對話),顯然逾越正常男女交際及同事關係,甲○○表示被告再2個月就會離開公司,並於111年6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不再與被告聯繫,及不再發生外遇行為,然被告迄今仍未離職,更以IG限時動態張貼憂鬱症裝病文章並標記「#xxxxxkxxxxxy」藉此影射原告英文姓名「VICKY」稱原告為 蕭雜某 。被告明知甲○○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故意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重大,令原告承受極大精神痛苦,需至身心科就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甲○○僅為單純長官與下屬之關係,兩人互動交往正常,並任何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行為,被告未曾與甲○○傳送系爭對話,系爭對話內容亦無法確認對話另一方為甲○○,被告否認系爭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切結書則係甲○○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告IG僅為個人情感抒發,原告臆測係隱射、辱罵原告,容有誤會,被告亦未傳送原告於兩造LINE訊息提到「你買賓利送你老婆也不乾我的事…」等對話予甲○○,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又原告稱係於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迄未請求甲○○賠償,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扣除甲○○應平均分擔之債權額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已有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出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對話,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審酌現今行動電話及繪圖軟體功能進步,任何電子圖檔、影音檔案均可編造、修飾、改作,甚至可以軟體產生任何內容,如未經第三方驗證其真偽,無從直接由外觀判斷是否為原始檔案或為刻意假造製作或改作而成者,自無從自外觀直接認定系爭對話為真正,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對話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惟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對話雙方是被告與甲○○,自無從依系爭對話所顯示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與甲○○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事實之佐證。另系爭切結書係甲○○個人所書立,與被告無涉,且內容是甲○○向原告保證不得與被告有業務以外之往來、限期交接特助職位及與被告斷絕任何往來、不刻意刪除隱瞞訊息,違反或有外遇行為應補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並無提及甲○○承認與被告有何曖昧交往之內容,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對話時不否認傳送「你買賓利送你老婆也不乾我的事,你好就好,你今天也說了,你不可能離婚,所以跟我分手!我差點忘了,你們感情很好,很恩愛,你很哄她,我都忘了,她是你的全部」予甲○○,可證被告與甲○○確實有交往云云,縱認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甲○○,然被告於兩造對話時明白表示「我是被你逼著故意做的」「你感覺不出來嗎」甲○○亦無與被告進行任何對話或予以對等回應,該對話並無法證明兩人有何實質感情之交流,自難憑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有與甲○○交往之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以加害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者,須被請求者有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始得為之。原告就被告有逾越人際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