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駿
陳顗任
宋致伸
陳志强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謝友維 被告 鄒中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755、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駿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顗任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强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謝友維、宋致伸、鄒中甯被訴傷害罪部分,以及朱瑞駿、謝友維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朱瑞駿為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上元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元環保公司)負責人,陳顗任、謝友維、宋致伸、陳志强均受僱於上元環保公司,為上元環保公司之職員。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工程公司)受基隆市環保局委託,辦理清除機構之稽查勤務,鄒中甯、 李毓偉 、 廖軒磊 則為技佳工程公司之職員,亦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廖軒磊、鄒中甯、李毓偉三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駕駛技佳工程公司所有、由廖軒磊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上元環保公司執行查核現場廢棄物堆置狀況。朱瑞駿因不滿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於當日稍早已前來執行稽查勤務一次,認為其三人再度前來稽查,係專程來找麻煩,即與陳顗任、謝友維、宋致伸、陳志强等人上前與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理論,雙方爆發口角爭執。陳顗任、朱瑞駿、謝友維、宋致伸、陳志强明知廖軒磊、鄒中甯、李毓偉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被告謝友維、宋致伸所涉本件犯行,待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
㈠朱瑞駿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雙方衝
突過程中,先後多次駕駛該BFU-1188號車輛,作勢要衝撞廖軒磊,並下車向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出言叫囂「賣吼伊走」(臺語,意即不要讓他們走)、「乎伊死」(臺語,意即給他死)等語,以此方式妨害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三人執行公務,並令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三人均心生畏懼, 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陳顗任、朱瑞駿、謝友維、宋致伸、陳志强均明知廖軒磊為
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於爆發口角衝突後,陳顗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廖軒磊,使廖軒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裂齒等傷害;鄒中甯見廖軒磊遭毆打,為保護同事,即手持丈量用捲尺揮打陳顗任,使陳顗任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陳顗任不甘遭毆打,又夥同朱瑞駿、謝友維、宋致伸、陳志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輪流上前出手毆打及以腳踹踢鄒中甯,致鄒中甯受有頭部鈍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經傷口縫合等傷害(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謝友維、宋致伸、鄒中甯被訴傷害罪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朱瑞駿等人聯手毆打鄒中甯後,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3人
即步行返回上開技佳工程公司之AYB-1621號車輛,準備駕車離去,詎朱瑞駿仍心有不甘,竟與謝友維另基於共同加重妨害公務、強制之犯意聯絡,朱瑞駿一邊口吼「賣吼一造」(台語:別讓他們走)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碰撞技佳工程公司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頭,致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保險桿刮擦受損,謝友維亦駕駛俗稱「小山貓」之小型堆土機,以車斗碰撞該AYB-1621號車輛左前輪,致該AYB-1621號車輛左前輪圈破裂受損,朱瑞駿與謝友維各自駕駛上開BFU-1188號車輛及堆土機衝撞毀損該AYB-1621號車輛後,隨即將該BFU-1188號車輛及堆土機橫擋停放在該AYB-1621號車輛之正前方,二人以此方式阻擋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駕車離去,以此方妨害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3人執行公務及自由離去之權利,該AYB-1621號車輛車亦因之遭毀損。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始得以脫困(朱瑞駿、謝友維被訴毀損罪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陳顗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宋致伸、鄒中甯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宋致伸、謝友維、鄒中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毓偉、廖軒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軒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及傷勢照片3張、被告陳顗任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被告鄒中甯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4紙及傷勢照片2張、證人廖軒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陳顗任、 陳志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朱瑞駿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朱瑞駿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與被
告謝友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顗任、陳志強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與被告朱瑞駿、謝友維、宋致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朱瑞駿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撤銷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朱瑞駿、陳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朱瑞駿、陳志強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朱瑞駿、陳志強雖均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朱瑞駿、陳志強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瑞駿、陳志強、陳顗任
因被告鄒中甯、證人廖軒磊、李毓偉對其工作之上元環保公司稽查,於被告鄒中甯、證人廖軒磊、李毓偉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朱瑞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陳志強、陳顗任對被告鄒中甯、證人廖軒磊、李毓偉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被告鄒中甯、證人廖軒磊、李毓偉之人身安全,均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朱瑞駿、陳志強、陳顗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朱瑞駿、陳顗任、
陳志强、謝友維、宋致伸、鄒中甯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朱瑞駿、謝友維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謝友維、宋致伸、鄒
中甯被訴傷害罪部分、被告朱瑞駿、謝友維被訴毀損罪部分,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毓偉、被告兼告訴人鄒中甯、被告兼告訴人陳顗任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上開被告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謝友維、宋致伸、鄒中甯涉犯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