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1235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105年6月1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105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5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1235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卷第13至14頁、105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卷第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