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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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仲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朱宏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明安 即五福不動產間請求給付服務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