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霆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瑋杰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江哲毅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鄧詠倫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宜斈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朱睿宗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耀忠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號、第2473號、第2493號、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訴對己○○、丑○○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對癸○○、巳○○、壬○○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被訴對癸○○、巳○○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被訴對癸○○、巳○○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四、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訴對癸○○、巳○○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五、辛○○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對癸○○、巳○○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六、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被訴對癸○○、巳○○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七、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對癸○○、巳○○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八、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鄭○銘(起訴書以「鄭姓少年B」稱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廣齊堂 」成員吳○軒(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產生糾紛而糾眾互毆,戊○○為同屬「廣齊堂」之友人出氣,欲找出鄭○銘行蹤加以報復,乃於104年1月3日(起訴書誤為104年1月2日,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許,先由綽號「綠茶」之周○宏(起訴書以「周姓少年A」稱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撥打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電話,確認甲○○及鄭○銘一干友人庚○○(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宸(起訴書以「林姓少年D」稱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正在基隆市○○區○○路○○○巷之德和公園內聊天後,戊○○即率同寅○○、丁○○及少年吳○軒、周○宏、葉○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孫○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宇(起訴書以「陳姓少年B」稱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凱(起訴書以「林姓少年B」稱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偵卷內「少年姓名年籍對照表」誤繕為「峻」)、黃○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數十人,由寅○○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子○○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三菱廠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其餘人等分別駕駛機車,並分別攜帶刀械、棍棒,趕抵德和公園內。戊○○抵達德和公園後,先詢問公園內之庚○○等人,何人與少年鄭○銘交情較好,庚○○等人未予肯認回答,戊○○認庚○○與鄭○銘交情較好,應知悉鄭○銘去向,為追問鄭○銘行蹤,竟與寅○○、丁○○及少年吳○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喊「抓人」後,丁○○隨即以左手勒扣住庚○○頸項,右手持西瓜刀刀柄部位毆打庚○○頭部之強暴方式,強行將庚○○帶至寅○○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中間,戊○○坐於副駕駛座,再由丁○○與少年吳○軒分坐於少年庚○○之左、右兩側(起訴書誤繕丁○○坐右後座、吳○軒坐在左後座),以包挾看管庚○○,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嗣寅○○駕車駛離德和公園,開往基隆市中山區情人湖附近之德安產業道路偏僻地區。戊○○、丁○○與少年吳○軒於車內,對庚○○逼問鄭○銘之所在,惟因庚○○無法探詢到鄭○銘之去向,戊○○與寅○○、丁○○、少年吳○軒等人,即接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庚○○強押下車,嗣接續由丁○○、少年吳○軒分持熱融膠條及鋁棒毆打庚○○,造成庚○○手臂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逼使庚○○吐露鄭○銘所在。嗣因庚○○確實無法尋得鄭○銘當時行蹤,且戊○○等人接獲有關鄭○銘下落之通報,戊○○等人始將庚○○留放於該偏僻山區,而自行離去。
二、戊○○於104年1月3日夜間11時至翌日(4日)凌晨0時許,與寅○○、丁○○、辛○○、卯○○、丙○○、吳○軒、林○凱、許○竣、黃○倫等人傷害巳○○(00年0月生,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部分詳下述「
丙、不受理部分」)、癸○○(起訴書稱「陳姓少年D」,00年0月生,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部分亦詳下述「丙、不受理部分」)後,適有壬○○及其妻己○○、友人未○○及丑○○,於基隆市○○路口附近之速食店用餐完畢後,由壬○○駕駛機車附載配偶己○○,未○○及丑○○各自駕駛一部機車,自愛三路出發欲返家途中,恰於4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孝二路口停等紅燈,戊○○見狀,誤認未○○及壬○○等人與巳○○、癸○○等一夥人同為「中聯會」前來尋釁人員,乃上前質問壬○○等人是否為對方同夥,經壬○○等人予以否認後,戊○○不予置信,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刀砍向未○○、壬○○(戊○○被訴殺害壬○○未遂部分,業經壬○○撤回告訴,詳後述「丙、不受理部分」;被訴殺害己○○、丑○○未遂部分,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未○○見狀,舉起右手隔擋,致遭戊○○砍傷右手部位,而受有右手深部切割傷14公分、造成多條肌腱斷裂及右上臂切割傷5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開有罪部分,被告等人雖經認罪,然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就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戊○○之辯護人就除共同被告部分之供述證據能力不爭執外,其餘共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少年、被害人、相關人等人之警詢、偵訊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寅○○及丁○○之辯護人,就偵訊證述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但均爭執警詢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1反面-122頁正面;被告戊○○105年11月11日刑事準備書狀第5、8頁—同卷第140頁正面、第141頁反面;被告丁○○105年11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頁—同卷第148頁反面;被告寅○○105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同卷第164頁正面)。
二、經查:
(一)證人庚○○、午○○、甲○○、李○賢、林○宸、吳○軒、鄭○銘、未○○、壬○○、己○○、丑○○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經被告等人辯護人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該等供述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寅○○、丁○○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證人庚○○、午○○、甲○○、李○賢、林○宸、吳○軒、鄭○銘、未○○、壬○○、己○○、丑○○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未○○、證人庚○○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或已依法具結,或因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甲○○、李○賢、林○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及傷勢照片、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非供述證據,被告三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寅○○、丁○○等人對少年庚○○妨害自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戊○○、寅○○、丁○○等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軒、鄭○銘、午○○、甲○○、李○賢、林○宸、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對未○○傷害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壬○○、己○○、丑○○及告訴人未○○於偵訊及壬○○、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被告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亦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結果致傷者,衹與使人受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分別視其情形,成立傷害罪。綜言之,殺人未遂罪或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87年度台上31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另按刑法第
271條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見)。則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均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之標準。
3、本件事發經過,緣於被告戊○○誤認未○○及壬○○等人與少年癸○○、巳○○為前來尋釁之「同夥人」,乃持刀揮擊;被告戊○○與未○○原互不熟識,更無仇怨,業據被告戊○○供述及證人未○○、壬○○、己○○、丑○○等人證述在卷。而事件起因於鄭○銘與吳○軒、 辛哲宇 與辛○○等「中聯會」成員與「廣齊堂」成員之糾紛,被告戊○○係為友人「相挺」,對告訴人未○○並無任何必殺之而後快之殺人動機存在。且本件被告僅揮砍1至2刀,並未再持續揮砍,而於未○○等人欲離去時,被告亦未緊追不捨,否則如被告果有致人於死之意,則被告非僅揮砍1、2刀即罷手,且不會令未○○等人輕易離去。另觀未○○所受傷勢為「右手深部切割傷14公分、多條肌腱斷裂及右上臂切割傷5公分」,但並無立即生命危險,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4年7月14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2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憑。是如被告戊○○果有殺人犯意,以被告戊○○持有開山刀或西瓜刀近距離針對告訴人未○○之情形下,告訴人自無僅受1、2刀而仍得離去之理。是如被告戊○○有致未○○於死之意,未○○所受傷勢當更深鉅,且不單僅有手臂之傷勢而已。是依被告戊○○與告訴人未○○素無過節,被告僅揮砍1、2刀,告訴人所受刀傷情形等雙方衝突原因、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下手方式、輕重、情狀等客觀情形以觀,認被告戊○○所辯無殺害未○○之意之詞,尚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傷害告訴人未○○之故意與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詳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寅○○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吳○軒與被告戊○○、寅○○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庚○○於被告等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各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寅○○二人,係成年人之被告與少年吳○軒共犯,且係對少年庚○○犯罪,二人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至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雖已年滿18歲,但非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依該條規定加重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寅○○、丁○○三人為探詢鄭○銘行蹤,而以強暴手段,將被害少年庚○○強行控制帶往偏遠山區追問,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持續強制庚○○吐露鄭○銘行蹤或聯絡鄭○銘,是核被告戊○○、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2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寅○○二人同時有與少年共犯及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
(四)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判斷標準詳前(參前述理由欄貳、一、㈡、2所述);本院認被告戊○○對告訴人未○○所為,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詳論於上;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戊○○所犯傷害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二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寅○○、丁○○三人僅因欲尋找鄭○銘行蹤,即糾眾限制少年庚○○行動自由,逼問鄭○銘下落,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戊○○僅因誤認未○○與「中聯會」之癸○○、巳○○為前來尋釁之同夥人,即任意揮刀相向,造成告訴人未○○手臂傷害,猶應予非難;且被告戊○○迄未賠償告訴人未○○,使未○○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衡量妨害庚○○自由部分,被告等人已賠償庚○○損失,庚○○本即不欲追究,因而未提出告訴,係因警方偵辦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蒐證,始通知庚○○說明,是此部分已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及被告三人智識(戊○○國中肄業、寅○○及丁○○均國中畢業)、經濟(戊○○及寅○○均為勉持、丁○○小康)、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各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戊○○、寅○○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法定刑」之延長,本件法定最重本刑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延長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仍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仍符合聲請社會勞動之要件,是被告戊○○所犯經本院宣告之刑,一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妨害自由),一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傷害),自無從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八)扣案紅色T恤、空氣槍、鋁棒、甩棍等物,不能證明係供被告戊○○等人犯本件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戊○○持以犯罪之刀械,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戊○○所有,或現尚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辰○○早期跟隨隸屬於台南新町角頭老大 黃如意 手下要員綽號「八筒」之 廖伯堂 ,混跡於基隆市仁愛區聲色場所,與被告戊○○私交甚篤,情同兄弟,平時被告戊○○稱呼被告辰○○為大哥,二人自98年間開始籌組幫派組合,以設在基隆市○○區○○路之「廣齊堂」為名,外觀以參與廟會之陣頭為名,暗地廣收在學及中輟生等青少年加入,成立以辰○○為首,具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廣齊堂」,自98年間起至104年間,廣收幫眾而吸收被告辛○○、丁○○、寅○○、丙○○、卯○○、乙○○及少年吳○軒、黃○倫、周○宏、林○凱、許○竣、孫○豪、葉○源、劉○睿(00年00月生,於本院少年法庭記載之年籍資料為劉○睿,惟偵卷內「少年姓名年籍對照表」誤為「林○睿」,故起訴書亦誤為「林○睿」,而以「林姓少年A」稱之)、陳○宇、鄭○鴻(00年0月生,起訴書以「鄭姓少年A」稱之)等人加入(本院按:少年吳○軒、黃○倫、周○宏、林○凱、許○竣、葉○源、孫○豪 經警 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少年等人所為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要件,而分別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35號、第252號為「不另為不付審理之諭知」)。被告辰○○以被告戊○○擔任行動組組長,被告丁○○及辛○○二人擔任小組長,經濟來源以受邀參加廟會或其他活動之額外收入外,並於本市○○路、仁二路等處經營「富貴佳人」酒店、「PARTYNIGHTPUB」、「神馬」遊藝場等特種行業,作為組織經濟來源,組織成員如與人發生糾紛,被告辰○○便指揮被告戊○○率眾滋事,反覆從事脅迫或暴力性犯罪,而為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妨害自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殺人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等行為。因認被告辰○○、戊○○、丁○○及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書漏繕「防制」二字)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3款之吸收未滿18歲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主持、指揮罪嫌;被告寅○○、丙○○、卯○○、乙○○等人涉嫌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八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二)因同為基隆市私立聖心中學學生之吳○軒與鄭○銘,在校內因糾紛互嗆、互毆後,被告戊○○乃欲尋找鄭○銘行蹤加以報復;被告戊○○於104年1月3日(警方報告書及起訴書誤為「2日」,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晚間,指示少年周○宏探詢得知鄭○銘之友人即少年庚○○、午○○、甲○○、李○賢、林○宸等人在基隆市○○區○○路○○○巷之德和公園內聊天後,即與被告辛○○、卯○○、乙○○及寅○○、丁○○,少年吳○軒、周○宏、葉○源、林○凱、許○竣、黃○倫、孫○豪、陳○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本院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本院按:少年周○宏、葉○源、林○凱、許○竣、黃○倫、孫○豪同經警依涉犯妨害自由罪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無證據證明少年等人與戊○○、寅○○、吳○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35號、第252號為「不另為不付審理之諭知」),於同日晚間8時許,戊○○夥同辛○○、卯○○、乙○○等一行人衝進公園內,分持西瓜刀、球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在場之少年,戊○○並於現場大喊「抓人」後,丁○○隨即以左手勒住被害人庚○○脖子,右手持西瓜刀並以刀柄毆打被害人庚○○頭部,強押被害人庚○○坐上寅○○所駕駛之9399-S9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戊○○則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右後座,吳○軒坐在左後座,然後駛離現場。戊○○及丁○○及吳○軒三人於車內逼問被害人庚○○有關鄭○銘下落,惟因鄭○銘敷衍被害人,被害人無法說出鄭○銘現時所在何處,戊○○等人竟將被害人庚○○強押至同市○○區○○○○道路後下車,再由丁○○、吳○軒分持熱融膠條及鋁棒開始痛毆被害人,其餘被告及少年則各自搭乘交通工具到場圍觀助勢,迫使被害人吐露鄭○銘下落;惟因被害人庚○○確實無法說出鄭○銘目前下落,戊○○等人始作罷離去(被告戊○○、寅○○、丁○○部分,詳前「甲、有罪部分」;少年吳○軒經本院少年法庭認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35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因認被告辛○○、卯○○、乙○○亦涉犯刑法第302條(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辛○○、卯○○、乙○○被訴對少年庚○○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三)緣辛哲宇於104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吉祥大樓」一樓遭被告辛○○毆打。辛哲宇為報復,遂與鄭○銘聯繫巳○○、癸○○、 蔣浩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偵卷內「少年姓名年籍對照表」誤繕為「皓」)、陳○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興(起訴書以「周姓少年B」稱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瑋(起訴書以「林姓少年C」稱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04年1月3日晚間9時許,一同騎乘機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物前往「廣齊堂」尋仇,惟並未發現辛○○。嗣於104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被告辛○○及少年吳○軒分別撥打鄭○銘電話,要鄭○銘等人至被告辰○○所開設之「富貴佳人」酒店樓下論「輸贏」,鄭○銘等人到達後,因癸○○與吳○軒彼此認識,故現場談和雙方作罷;然於同日(4日)凌晨0時44分許,被告辰○○接獲通知,得知鄭○銘等人到場,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寅○○「到場」,並推翻吳○軒與癸○○之和議,由被告戊○○率領被告丁○○、辛○○、寅○○、卯○○、丙○○、吳○軒、林○凱、許○竣、黃○倫等人至基隆市○○路、孝二路口附近騎樓埋伏,被告辰○○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待在車內觀察情況,待被害人癸○○、鄭○銘共乘機車在前,被害人巳○○、蔣浩○亦共乘另1部機車在後,而林○瑋、陳○群等人分騎機車在後,鄭○銘欲返回大武崙,行經該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辰○○與戊○○、丁○○、辛○○、寅○○、卯○○、丙○○(被告戊○○、丁○○、辛○○、寅○○、卯○○、丙○○等六人被訴對癸○○、巳○○殺人未遂部分,詳下述「丙、不受理部分」)及吳○軒、林○凱等少年,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帶領丁○○、辛○○、寅○○、卯○○、丙○○、吳○軒、林○凱、許○竣等人衝出,許○竣將鄭○銘及被害人癸○○連人帶車踹倒,被告丁○○隨即持刀將癸○○拖倒於地上後,往其左手臂砍下,被告辛○○、寅○○、卯○○、丙○○、吳○軒、林○凱、許○竣、黃○倫等人見狀,立即手持開山刀,將倒地之被害人癸○○圍住砍殺,被告戊○○旋衝向被害人巳○○揮拳,並稱:「你們就是對方喔」,進而把被害人巳○○連人帶車一同推倒,巳○○倒地時,見癸○○遭人圍砍,即衝向癸○○欲將其拉出。被告戊○○、寅○○、丁○○、辛○○、丙○○、卯○○、吳○軒、林○凱、許○竣、黃○倫等人,乃轉身砍向被害人巳○○,巳○○因身著2件外套,故未受重傷。被告戊○○見狀,隨即持開山刀砍向被害人巳○○之左大腿,被害人癸○○等一行人遂鳥獸散,並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方向逃逸,戊○○等人始未持續追砍,因而無法遂行殺人結果。惟使被害人巳○○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左手指表淺性開放性傷口、右手指挫傷、右肩挫傷及全身多處刀傷等傷害;被害人癸○○則受有臉部及鼻部深切割傷10公分及右肩5公分撕裂傷與上臂1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少年吳○軒、林○凱、許○竣、葉○源、周○宏、黃○倫經警移送殺人未遂,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同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35號宣示筆錄裁定吳○軒、黃○倫均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少年林○凱、許○竣、葉○源、周○宏均交付保護管束)。因認係被告辰○○指使戊○○等人殺害被害人癸○○、巳○○,而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辰○○被訴對少年癸○○、巳○○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四)被告戊○○於上述之10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率領寅○○、丁○○、辛○○、丙○○、卯○○、吳○軒等人砍殺被害人巳○○、癸○○時,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壬○○騎乘機車搭載配偶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未○○騎乘機車搭載丑○○(本院按:未○○與丑○○係各自騎乘一部機車),四人於用完宵夜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路、孝二路口,被告戊○○等人竟強行將之攔阻,質問是否為癸○○等人同夥後,被告戊○○已得悉被害人己○○、丑○○及告訴人未○○、壬○○等人,非與少年癸○○等人同夥時,仍另行起意殺人,揮刀砍殺被害人己○○及丑○○,惟僅砍中告訴人未○○(此部分詳上述「甲、有罪部分」)、壬○○(此部分詳下述「丙、不受理部分」),未砍中被害人己○○、丑○○,故被害人己○○、丑○○二人均未受傷。隨後被害人己○○、丑○○與告訴人未○○、壬○○趕緊騎車逃逸而去,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戊○○被訴對己○○、丑○○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等人所設上開各犯行無罪之諭知,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資料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
(一)被告八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訊據被告八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⑴、被告辰○○辯稱:伊沒有籌組「廣齊堂」,「廣齊堂」只是
一般宮廟而已,伊是擔任「廣齊堂」副主委,主委是 徐唐仁 ,宮主是 黃金城 ,「廣齊堂」平時是做一些公益活動,很早以前有出過「陣頭」,現在已經沒有了,伊也不是「廣齊堂」教練,「富貴佳人」、「PARTYNIGHTPUB」雖是伊經營的,但現在已經結束營業了,伊跟同案被告、少年等人,或為鄰居關係,或是以前在校時就結識,伊沒有指揮同案被告等人,也不是首腦,伊也沒有指揮被告戊○○等人傷害癸○○、巳○○(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辰○○10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104年6月9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戊○○辯稱:伊雖然有對庚○○妨害自由,但不是因為
參加犯罪組織之故,伊沒有殺害癸○○、巳○○、壬○○、未○○、己○○、丑○○等人之意,僅是誤傷,「廣齊堂」是出陣頭、舞獅的民俗技藝團體,伊沒有擔任所謂「行動組組長」職務等語(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戊○○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
⑶、被告寅○○辯稱:伊跟同案被告、少年,有些是朋友、有些
是同學,伊是去「廣齊堂」拜拜,「廣齊堂」是宮廟,主持人是卯○○的父親,「廣齊堂」只有主委、副主委、委員,主委是徐唐仁,副主委是伊父親子○○,被告辰○○負責帶陣頭等語(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寅○○104年6月8日偵訊及警詢筆錄)。
⑷、被告丁○○辯稱: 伊有 去過「廣齊堂」,但是是去拜拜,伊
沒有擔任所謂「小組長」職務,跟其他被告、少年都只是朋友、同學關係,「廣齊堂」是舞獅、跳八家將的宗教團體,「廣齊堂」的紅色T恤,是出團舞獅、跳八家將時所穿衣服,「廣齊堂」堂主,也就是主委,是徐唐仁,副主委是辰○○,負責出陣頭參與活動者是子○○,伊在臉書上自稱「總教頭」,是指伊負責教練陣頭、跳官將之意(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104年6月9日偵訊及警詢筆錄)。
⑸、被告辛○○辯稱:伊有去過「廣齊堂」,但是是去拜拜,伊
沒有擔任所謂「小組長」職務,跟其他被告、少年都只是朋友、同學關係,「廣齊堂」是膜拜「廣澤尊王」的廟,主委是徐唐仁等語(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104年6月9日偵訊及警詢筆錄)。
⑹、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去「廣齊堂」拜拜而已,跟同案被
告、少年也都只是朋友、同學關係,「廣齊堂」是廟宇,專門出陣頭,紅色T恤是廟會出陣頭時所穿,主委是徐唐仁、副主委是被告辰○○,如有廟會陣頭活動,是由伊自己負責,被告辰○○等人,會幫忙出陣頭活動,但大家都只是信徒,丁○○是負責教導「練陣頭」的「總教頭」(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104年6月8日偵訊及警詢筆錄)。
⑺、被告卯○○辯稱:伊有去過「廣齊堂」,因為「廣齊堂」是
伊自家開的宮廟,「廣齊堂」是作廟會活動,伊在裡面擔任類似「廟公」的職務,會幫忙指揮交通,被告等人常來拜拜,廟會普渡的時候會過來,但是平常不會聚集在「廣齊堂」聊天,戊○○、辛○○等人也沒有在「廣齊堂」擔任任何職務,丁○○所稱「總教頭」,是丁○○自稱,丁○○只是負責練哨角、打鼓的小組長、教練,「廣齊堂」堂主是伊父親黃金城,副主委是辰○○,紅色T恤是出陣頭或有活動時穿的等語(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卯○○104年6月9日偵訊及警詢筆錄、10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⑻、被告乙○○辯稱:伊以前有跟著「廣齊堂」出陣頭,但沒有
參與什麼組織,不清楚「廣齊堂」裡面的職務或角色,被告辰○○不是大哥,只是因為以前都是由辰○○帶領出陣頭,所以聽從辰○○等語(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
2、公訴意旨認被告八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並認係被告辰○○、戊○○發起籌組,被告辰○○指揮、操縱,被告戊○○擔任行動組組長,被告丁○○、辛○○擔任小組長等罪嫌,無非以警方移送之報告(組織犯罪架構圖)所指本案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糾紛之對造(如庚○○、癸○○、巳○○、鄭○銘)、本案被告及少年共犯所述,被害人陳姓少年
A、己○○、丑○○、壬○○、未○○等人證述,及被害人庚○○有遭被告戊○○妨害自由,告訴人癸○○、巳○○、未○○有遭傷害等事實為據(詳參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然查: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修正公布,其中原第3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僅於該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並增列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組織,不以實施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亦為犯罪組織之類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條文公布前舊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新法嚴格,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證述」,就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防制罪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定義,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
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具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3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號判決參照),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倘在其性質上係為犯某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犯罪任務,或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屬一共犯結構之犯罪行為之分工而已,尚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第556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檢察官起訴被告辰○○自98年間開始籌組幫派,以「廣齊堂
」廟會陣頭為名,吸收在學生、中輟生加入,其餘被告、少年則分別自「98年至104年間」加入「廣齊堂」犯罪組織,並指稱被告辰○○任命被告戊○○擔任行動組組長,任命被告丁○○、辛○○為小組長,然查:
①、被告等人一致否認「廣齊堂」為犯罪組織,均稱是一般廟宇
,被告辰○○、戊○○、辛○○、丁○○否認有主持指揮同案被告或少年之權力等情事;被告丁○○已證稱伊在「臉書」上所說擔任「總教頭」,是指負責「教導」跳「陣頭」及「官將」之教練,不是指揮犯罪之組長;其餘共同被告、警方另案移送之少年共犯,均未證稱如何受到被告辰○○、戊○○等人指揮,或有何職稱、規範、階級領導服從等情事;而「廣齊堂」係被告卯○○父親黃金城所開設,是被告卯○○家裡自設之宮廟,堂主(宮主)為徐唐仁,副主委為被告寅○○之父子○○,紅色T恤係「廣齊堂」廟會或陣頭活動時所穿,非組織制服等情,業據被告丁○○、卯○○、寅○○、辛○○、丙○○分別供證在卷(詳前述被告等人答辯)。又公訴人對被告辰○○如何籌組「廣齊堂」?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被告寅○○、丁○○、辛○○、丙○○、卯○○、乙○○等人及少年吳○軒、黃○倫、許○竣、孫○豪、葉○源、周○宏、劉○睿、林○凱、鄭○鴻、陳○宇等人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廣齊堂」成員進入、離開有何限制?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亦均付之闕如。是公訴人稱「廣齊堂」係由被告辰○○發起籌組之「犯罪組織」,被告戊○○、丁○○、辛○○等人有指揮「廣齊堂」成員之權,丁○○係指揮犯罪之「總教頭」、「小組長」,已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證明。
②、公訴人所指被告各人擔任「犯罪組織」「廣齊堂」之職務,
容係以承辦員警製作之「以「廣齊堂」為名由辰○○、戊○○為首之暴力組織犯罪集團、涉嫌組織犯罪、傷害、毀損、恐嚇等罪架構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8頁)及基隆市警察局104年4月9日偵查報告為據;然該份組織架構圖,未經製作之公務員載明係何項紀錄文書?所憑為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不合,難認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遍查全卷,被告丁○○、寅○○、辛○○、丙○○、卯○○從未曾自承或指證「廣齊堂」為犯罪組織,亦未指證該「犯罪組織」為被告辰○○主持,被告丁○○、辛○○擔任犯罪組織幹部,及相關被告、少年均參與「犯罪組織」一事;證人即同案遭移送少年法庭之少年劉○睿(起訴書稱「林姓少年A」,起訴書誤為「林○睿」)、鄭○鴻、吳○軒、許○竣、黃○倫、葉○源、孫○豪、周○宏、陳○宇亦從未證稱「廣齊堂」為犯罪組織,且該「犯罪組織」為被告辰○○主持,被告丁○○、辛○○擔任犯罪組織幹部,及相關被告、自己及其他共犯少年均參與「犯罪組織」一事;證人陳姓少年A、 郭靖雯 (起訴書誤繕為「郭晴雯」)、庚○○、午○○、甲○○、壬○○、己○○、丑○○、他案(中聯會)少年周○興、陳○群,亦未曾證述過「廣齊堂」為犯罪組織,且該「犯罪組織」為被告辰○○主持,被告丁○○、辛○○擔任犯罪組織幹部,及相關被告、少年均參與「犯罪組織」一事;是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三至六、十六、十八、十九、二三至三三稱所列舉上開證人之供、證述,可證明「廣齊堂為被告辰○○主持,被告戊○○、辛○○與丁○○為幹部之『犯罪組織』及涉案被告與少年均為『該組織成員』之事實」,容屬無據。
③、證人李○賢雖於警詢稱:「廣齊堂」已成幫派組織、辰○○
是老大;林○宸警詢稱:「聽說」「廣齊堂」後面是天道盟同心會;鄭○銘警詢稱:「廣齊堂」是辰○○創立,周○宏等人都是廣齊堂成員;巳○○警詢稱:「廣齊堂」是作陣頭的,背後是同心會,主持人是辰○○;癸○○警詢稱:辰○○是「廣齊堂」老大,「廣齊堂」是黑道,辰○○背後是天道盟同心會;未○○警詢稱:伊「覺得」辰○○只是以「廣齊堂」名義號召,但實際上是組織幫派;蔣浩○警詢證稱:「廣齊堂」背後是天道盟同心會,假借宮廟名義做廟會陣頭,晚上在酒店圍事;林○瑋警詢稱:辰○○創立「廣齊堂」,「應該」是黑幫組織,戊○○、辛○○、丁○○、吳○軒等人都是辰○○手下;辛哲宇警詢稱:「廣齊堂」是辰○○以廟會名義成立,實際上是辰○○帶領之幫派;然觀證人等人所述,均係諸如「覺得」、「聽說」、「好像」、「應該」等臆測、傳聞或個人主觀意見,本已不足為憑,遑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已明白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另證人李○賢偵訊雖證稱「廣齊堂」主持人是辰○○;林○宸偵訊證稱「廣齊堂」是出陣頭,聽說辰○○是主持人;鄭○銘偵訊證稱「廣齊堂」是辰○○的廟,出陣頭的,背後為同心會;巳○○偵訊證稱:伊之前「聽說」對方好像是天道盟同心會,主持人是辰○○(其餘證人於偵訊未再被問及組織部分之核心案情);是證人等人除巳○○外,於偵訊時僅稱「聽說」辰○○為「廣齊堂」主持人,並未證稱有「聽說」或證實「廣齊堂」為犯罪組織之事;而巳○○雖證稱「廣齊堂」等成員「好像」是天道盟同心會,亦屬傳聞,並無實證證明。檢察官依與被告等人有嫌隙之證人所「聽說」之證詞,即認定「廣齊堂」為犯罪組織,並認定被告辰○○為發起、指揮組織者,亦嫌速斷。
④、再就「廣齊堂」組織之「集團性」而言,被告八人及少年等
人,均稱彼此或為鄰居、或為同學,去「廣齊堂」是拜拜,或指揮交通、出陣頭而已,公訴人並未問及證明「廣齊堂」參與人員之入會儀式、內部管理結構、分工職掌、有無任何規約、經費來源等有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重要事實,各該被告及少年亦不知情,難認被告等八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更無從以此證明「廣齊堂」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承辦員警查扣「廣齊堂」紅色T恤數件,欲用以證明為犯罪組織「廣齊堂」組織之制服,然被告等人已證稱紅色T恤為「廣齊堂」出陣頭、跳官將活動時所使用,與「犯罪組織」無關,警方以被告等人有標有「廣齊堂」之紅色T恤,即推論「廣齊堂」為具有「集團性」之犯罪組織,亦嫌無據。此由被告等人及少年,對庚○○為妨害自由行為、與癸○○、巳○○等「中聯會」成員衝突鬥毆時,並未一致穿著「廣齊堂」之紅色T恤可明。依前述說明,本件與癸○○、巳○○之衝突,對庚○○逼問鄭○銘下落,均僅係被告戊○○為某特定目的而為之臨時性組合,僅屬一共犯結構,不能僅因其等人數眾多,即謂「廣齊堂」為具有「集團性」之犯罪組織。
⑤、就「廣齊堂」之「組織性」而言,公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
廣齊堂」之階層性架構,及被告辰○○經營之「富貴佳人」酒店、「PARTYNIGHTPUB」、「神馬」遊藝場有何不法?收入來源有何依靠包娼包賭、圍事、索討保護費、暴力討債、販毒等情事?或「廣齊堂」經費來自「富貴佳人」酒店、「PARTYNIGHTPUB」、「神馬」遊藝場之證據?亦未舉證說明加入「組織」有何程序、儀式?其內部具有何種管理架構、重層決制?被告辰○○與其他成員間,有何上下隸屬關係?亦即該組織之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為何?被告辰○○如何指揮操控成員?諸如此類,僅以傳聞說明被告辰○○是「廣齊堂」主持人,故為犯罪組織發起人,負責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廣齊堂」,已嫌無據。更有甚者,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戊○○與辰○○、辛○○發生嫌隙,而於106年6月22日砸毀辛○○經營之店,經辰○○報警究辦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詳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更足證明被告辰○○、戊○○與其他成員,並無一般犯罪組織成立要件之「指揮服從之管理階層架構」、「上下隸屬關係」存在。其等彼此關係,僅具平行關係,而無組織性,自不待言。
⑥、就「廣齊堂」之「暴力性、脅迫性」與「常習性」而言,本
件公訴人以被告等人及另案移送少年法庭之少年有打傷陳姓少年A(未告訴、未起訴)、被告六人(無辰○○、丙○○)及少年有對庚○○妨害自由、被告七人(無乙○○)及少年有對癸○○、巳○○殺人未遂,被告戊○○一人有對未○○、壬○○、己○○、丑○○四人殺人未遂等行為,而認被告等人為「廣齊堂」犯罪組織成員,且「廣齊堂」為暴力性、常習性組織云云;然查,上開各犯行,被告及少年數十人,有人或未在場、或未參與,而經本院認為無罪(詳下述)、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等裁定;而針對未○○、壬○○、己○○、丑○○四人部分,僅有被告戊○○一人,且本件均係因雙方友人與對方發生糾紛(如陳姓少年A與陳○宇、鄭○銘與吳○軒、辛哲宇與辛○○等之宿怨)之故,事出有因,非「廣齊堂」、「富貴佳人」、「PARTYNIGHTPUB」等有何恃暴力經營之故。又巳○○、癸○○遭砍傷一節,係巳○○、癸○○先行糾眾尋仇,此由癸○○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設立之「中聯會」群組上張貼「各位要大戰了」、少年陳○群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大家傢伙帶一帶」等內容可證。是被告等人縱有與「中聯會」成員互為砍傷鬥毆行為,仍係起因於癸○○、巳○○等人先行尋仇,且係「偶發」事件;又被告戊○○砍傷未○○、壬○○,亦係出於誤認簡、柯等人為癸○○之「中聯會」同夥,亦係其個人獨自行為,且亦屬「事出突然」,各該犯罪性質上均係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行為或人員組合,是僅以數起偶發事件,即認被告等人參與之「廣齊堂」具有暴力性,亦嫌率斷。再者,本件除打傷陳姓少年A一事,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外,其餘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均集中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至4日凌晨短短數小時之間而已。是以不到一日發生之打架尋釁鬥毆事件,即推論「廣齊堂」為具有「常習性」之暴力犯罪組織,難認有理。
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具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廣齊堂」犯罪組織存在,亦無從形成被告辰○○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戊○○、辛○○、寅○○、丁○○、丙○○、卯○○、乙○○等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應為被告八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卯○○、乙○○被訴對少年庚○○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未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訊據被告辛○○、卯○○、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當時未到德和公園,亦未到德安產業道路等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辛○○等人有至現場,係以庚○○、午○○、甲○○、李○賢、林○宸等人證述為據。
2、經查:
⑴、被告乙○○部分
①、本院經遍查全卷,本件僅有證人午○○一人於警詢時,指證
被告乙○○有到德和公園,但證稱不確定乙○○有無打人(證人午○○10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第2頁—他字第366號卷第46頁反面);而證人午○○於偵查時,除確認綽號「 地瓜 」之被告戊○○及少年周○宏有到德和公園外,未再就本件犯行,逐一指認確定在場或實施妨害自由行為者(問:「他們如何把庚○○帶走?」答:「一個人圍住他的脖子帶走」、問:「你在警察局時,是否有指認出當天有到場的?」答:「有」);其餘在場人林○宸、甲○○、李○賢,包括被害人庚○○、本案共犯之少年吳○軒、被告戊○○、寅○○、丁○○,被認參與本件而移送少年法庭之少年林○凱、黃○倫、許○竣、陳○宇、葉○源、孫○豪等人,均無人曾指認過被告乙○○在場,遑論指認被告乙○○有無參與本件打人或妨害自由犯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乙○○,但德和公園那次未見到乙○○(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21頁—本院卷㈡第61頁正面)。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記得對方有二、三十人,但不能確認是何人等語(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48頁—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而證人於警詢時,係以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編號19號(乙○○)有到德和公園,而以證人與被告乙○○不相熟識,且於當日天色已暗之情形下,難保證人指認確實無誤,是證人指證,並無法確認。
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所犯,除參與「廣齊堂」之犯罪
組織外,僅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乙○○未參與起訴書所稱本件(104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後數小時(10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接踵而來之對癸○○、巳○○、未○○等人群毆打架事件,已可確認。是本件自始至終,僅有證人午○○一人於警詢之指證,其餘共同被告戊○○、寅○○、參與之少年吳○軒等人,在場人林○宸、甲○○、李○賢、被害人庚○○,均無人曾指證過被告乙○○出現在德和公園或德安產業道路,自更無人指證被告乙○○有何參與本件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或分工、謀議之事實。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記不清楚,於警詢指證時,係以照片指認,已難謂無認錯可能。是本件被告乙○○涉嫌妨害自由一節,僅有證人午○○一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證,別無其他證據證實,自難認被告乙○○有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卯○○部分
①、本件亦僅有證人午○○一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卯○○有到
德和公園,但證稱不確定卯○○有無打人(證人午○○10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第2頁—他字第366號卷第46頁反面);而證人午○○於偵查時,除確認綽號「地瓜」之被告戊○○及少年周○宏有到德和公園外,未再就本件犯行,逐一指認確定在場或實施妨害自由行為者,已如前述(詳上述被告乙○○無罪部分);其餘在場人林○宸、甲○○、李○賢,包括被害人庚○○、本案共犯之少年吳○軒、被告戊○○、寅○○、丁○○,被認參與本件而移送少年法庭之少年林○凱、黃○倫、許○竣、陳○宇、葉○源、孫○豪等人,均無人指認或提及被告卯○○在場,遑論指認被告卯○○有無參與本件打人或妨害自由犯行。證人寅○○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卯○○,但德和公園那次未見到卯○○等語(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21頁—本院卷㈡第61頁正面)。
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記得對方有二、三十人,但不能確認是何人等語,已於前述(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48頁—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同理,證人午○○於警詢時,係以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編號13號(卯○○)有到德和公園,但不確定有無打人;以證人與被告卯○○不熟識,且於當日天色已暗之情形下,難保證人指認無誤,是證人午○○指證,無法為被告卯○○有到場之依據。
②、本件被告卯○○涉案部分,僅有證人午○○一人於警詢之指
證,其餘共同被告、參與之少年,在場人林○宸、甲○○、李○賢、被害人庚○○,均無人曾指證過被告卯○○出現在德和公園或德安產業道路,自更無從證明被告卯○○有何參與本件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或分工、謀議之事實。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記不清楚,於警詢指證時,係以照片指認,已難謂無認錯可能。是本件被告卯○○涉嫌妨害自由一節,僅有證人午○○一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證,別無其他證據證實,自難認被告卯○○有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辛○○部分
①、本件指稱被告辛○○曾到場(德和公園或德安產業道路)者
,有證人庚○○、午○○、甲○○,共同被告戊○○、丁○○(詳參庚○○104年4月2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193-194頁、第196頁;午○○10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46頁反面-47頁正面;甲○○10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本院少年法庭104年8月5日訊問筆錄第3-4頁—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㈡;戊○○104年6月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第2765號卷㈠第12-13頁、第2473號卷㈠第368-369頁;丁○○104年6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第2765號卷㈠第92頁反面-94頁正面、第2493號卷第77-78頁)。
②、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調查時,並未指稱被
告辛○○有參與本件犯行(本院少年法庭104年8月5日訊問筆錄第2-3頁—104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認編號6(辛○○)未去德和公園及德安產業道路,伊當時指認辛○○有到場,是因誤會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伊是指認辛○○為「廣齊堂」成員等語(詳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39-40頁—本院卷㈡第70頁正反面);是證人即被害人庚○○已證稱被告辛○○於本件案發時(104年1月3日晚間8時許)未到上開二處現場;至證人午○○、甲○○雖曾證稱被告辛○○有去德和公園,但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4年1月3日晚間,未見過被告辛○○(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47頁—本院卷㈡第74頁正面;甲○○證稱已不記得(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51-53頁—本院卷㈡第76-77頁正面);又證人午○○、甲○○證稱於本案以前不認識被告辛○○,而當時夜間天色已暗情形下,證人二人指認是否有誤,尚屬有疑。至共同被告戊○○雖指認被告辛○○有到場,然證稱是「自己」駕駛向女友借來的車輛搭載辛○○、吳○軒去找被害人庚○○(戊○○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第2765號卷㈠第12頁-13頁反面、104年
6月8日偵訊筆錄—第2473號卷㈠第368頁),而本院依現場證人證述,已認定本件係被告寅○○駕駛其父子○○名下之車牌0000-00號三菱廠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被告戊○○,後座附載被告丁○○、少年吳○軒,將被害人庚○○押往德安產業道路(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其餘人是搭機車前往,被告戊○○所述,與事證不符,已難採憑。而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復記憶(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是亦無從依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有瑕疵之指述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至丁○○雖於警詢供述辛○○有騎乘機車到德和公園,但偵訊時並未確認指述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是亂講,辛○○應不在場,但現在忘記等語(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本院卷㈡第68頁正反面)。
綜上所述,證人庚○○已證稱確認被告辛○○不在場,其餘證人指證或有瑕疵,或已不能確認,自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③、退步言之,縱被告辛○○有至德和公園,然本件對被害人庚
○○為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者,為被告戊○○、丁○○、寅○○、少年吳○軒,公訴人未舉證說明其餘在場人有何人動手?其等有何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僅籠統泛稱「....等人衝進公園內,分持西瓜刀、球棒、安全帽等物開始毆打在場之少年」,而檢附之證據又與起訴事實未盡相符(證人未明確證稱被告辛○○有動手打人、被害人傷勢程度與起訴書所指數十人分持西瓜刀、球棒毆打之「嚴厲」手段不符)。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辛○○有在場並有犯意聯絡、分擔妨害自由之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卯○○、辛○○有於被告戊○○等人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時在場,或被告辛○○等人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戊○○、寅○○、少年吳○軒有何謀議、犯意聯絡、在場旁觀「助勢」、分擔犯行之證據。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犯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辰○○被訴對少年巳○○、癸○○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本件發生時,伊未在基隆市○○路、孝二路口現場,當時伊開車遇交通阻塞,所以未在現場,嗣後碰到手臂被砍斷之林○凱,乃駕車載林○凱就醫,伊沒有指揮被告戊○○去殺傷癸○○、巳○○等語;公訴意旨以被告辰○○有駕車至「現場」,並「待在車內觀察現況」,係以告訴人癸○○、巳○○指訴、證人即少年鄭○銘、蔣浩○、林○瑋、周○興、陳○群、辛哲宇等人證述為據。
2、經查:
⑴、被告辰○○供稱:104年1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伊當時跟戊
○○在基隆市○○路一間鱉店吃東西,之後伊所投資的「富貴佳人」酒店經理 曹益彰 通知伊說,酒店樓下有一、二十部遮大牌的機車,都有拿刀,叫其等趕緊回店,伊就駕車載戊○○要趕回店裡,但車開到仁愛市場前時,遇到塞車,戊○○就急著先下車,往酒店方向跑去,伊接著開到下一個路口,就看到林○凱左手受傷,伊就趕緊搭載林○凱去長庚醫院,然後報警;伊不清楚為何對方前來富貴佳人酒店尋仇,是經理打電話來才知道等語(詳見被告辰○○104年6月9日警詢筆錄—第2765號卷㈠第232頁反面-233頁正面);核與證人戊○○所稱:當天(104年1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伊是跟辰○○、寅○○在南榮路吃飯,伊跟辰○○分別接到富貴佳人酒店裡面打來的電話,說酒店樓下有二、三十人,頭戴安全帽、戴口罩、且騎來的機車車牌有用口罩遮蔽,並在酒店樓下叫囂,所以伊跟辰○○馬上開車返回店內了解狀況,其等回到店附近時,伊先下車往富貴佳人酒店跑去察看情況,辰○○則將車開往孝三路找停車位(詳被告戊○○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第14頁—第2473號卷㈠第12頁反面);當天(104年1月3、4日) 伊剛 從臺中回來,去南榮路吃飯,後來對方又來第二次,才打起來,辰○○載其等過去後,就去停車(被告戊○○同日【104年6月8日】偵查筆錄第3頁—第2473號卷㈠第369頁);當天伊跟辰○○吃飯時,接到「富貴佳人」經理的電話,說有一群人帶著口罩和全罩式安全帽去店裡叫囂,後來對方繞了第二圈還是第三圈又回到店那邊,辰○○就駕車載伊回店裡,辰○○沒有指示伊要怎麼做....因為當時市場攤販都出來擺攤了,所以辰○○要伊步行先過去店裡....辰○○是開車載伊到「富貴佳人」旁邊,然後辰○○去停車。剛停好車,因為林○凱被砍傷,所以辰○○就直接開車載林○凱去醫院....辰○○沒有加入打架,因為當時市場(攤販)剛出來擺攤,辰○○經過時,雙方還沒開始打等語(詳戊○○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10-13頁—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57頁正面);證人寅○○證稱:當天晚上伊跟辰○○在吃飯,後來他說店裡有事情,伊坐辰○○的車去,坐到魚市場的時候,伊跟戊○○先下車過去,因為當時魚市場很多人,車開不過去....到現場,對方很多人來,後來就打起來....辰○○的車是停在仁愛市場,還沒到魚市場,後來伊就沒見過辰○○....在南榮路吃東西時,辰○○接到店裡有事電話,也沒有跟伊或戊○○說要如何處理(詳寅○○戊○○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28-29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62頁正面、第64頁反面-65頁正面);證人林○凱證稱:對方有二十幾人,其中癸○○、巳○○、蔣浩○持開山刀朝伊右手腕及右手臂砍殺,使伊左手腕斷裂,之後在孝二路對面「海軍醫院」前,辰○○剛好到場,伊跑去找辰○○,辰○○就駕車載伊去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當時伊是自己前往打架現場,不是受辰○○教唆、案發當時辰○○沒有在現場參與鬥毆等語(詳見林○凱104年1月5日警詢筆錄第3-4頁—104年度偵字第254號卷第77頁正反面)相符。兼以本件依員警調取之現場附近騎樓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未見被告辰○○在現場出入,足證被告辰○○所辯,堪予採信。
⑵、又本件證人巳○○、癸○○證稱於104年1月4日凌晨打架衝
突當時,被告辰○○「不在現場」(詳見巳○○104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5頁—他字第366號卷第80頁正面;癸○○10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第10頁—他字第366號卷第107頁反面);證人即在場少年林○瑋證稱當天沒見到辰○○(詳林○瑋10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第4頁—他字第366號卷第125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蔣浩○、鄭○銘、林○瑋、周○興、陳○群等少年,未曾證述在衝突之路口現場見過被告辰○○。堪認被告辰○○辯稱當時因塞車,未在衝突現場一情,足以採信。
⑶、本件證人巳○○雖於警方詢問時指稱:「(問:據你所述辰
○○是廣齊堂的老大,那戊○○當天有無可能未經辰○○同意帶廣齊堂辛○○、丁○○等人拿刀出門去砍你們?)『應該』不太可能,就我的『感覺』是辰○○主導,只是他躲到後面不出面而已」,後又稱:「(問:你如何知道上述事情是辰○○指使戊○○帶頭去砍你們?當天辰○○有在現場嗎?有無可能是戊○○自己帶人前往的?)辰○○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巳○○104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5頁—他字第
366號卷第80頁正面);證人林○瑋雖於警詢時指稱:「(問:「當時你們在富貴佳人酒店樓下與吳○軒談和,為何又被戊○○(綽號地瓜)帶辛○○及其他不知姓名之少年持刀砍殺成傷?)因為廣齊堂帶頭的是辰○○,吳○軒是辰○○的小弟,所以事情不是他(按:指吳○軒)說了算數,事情要辰○○說了算,所以『應該』是辰○○指使地瓜帶人去一定要砍我們、教訓我們」、「(問:你如何知道上述事情是辰○○指使戊○○帶頭去砍你們?當天辰○○有在現場嗎?有無可能是戊○○自己帶人前往的?)不可能,因為之前都有看到辰○○帶戊○○跟辛○○等約七、八人在富貴佳人或吉祥大樓那,而辰○○都會指揮他們做事情,而他們廣齊堂的也都只聽辰○○的號令,所以戊○○帶頭來砍我們,一定是有經過辰○○指使的,沒經過辰○○同意,戊○○沒有辦法帶廣齊堂的人出門」(林○瑋10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第3-
4頁—他字第366號卷第125頁正反面);綜觀本件相關事證,未見有證人證稱被告辰○○在場。是起訴書所稱「被告辰○○駕車搭載戊○○、寅○○『到場』後,待在車內『觀察現況』」一情,即屬無據;又本件證人所述,被告辰○○雖不在場,然本件必係辰○○指使一情,均係出於證人等人「覺得」、「應該」、「可能」等推測及主觀意見,且係出於被告辰○○為犯罪組織廣齊堂首腦之前提下所為證述,自不足取,猶不待言。是本件公訴人以與被告辰○○有嫌隙仇怨之對造證人「猜測」及主觀意見,遽行推論被告辰○○在車內觀察,並指使被告戊○○、辛○○等人打傷癸○○、巳○○,顯然無據。猶以本件對造(中聯會)之證人陳○群曾證稱:當天是要找廣齊堂的人吵架,一開始是癸○○先於104年1月3日中午在FB臉書「中聯會」群組內貼文「各位要大戰了」,隨後伊於同日13時30分左右,在LINE群組內貼文「大家傢伙帶一帶」,然後以口罩將車牌遮蔽,再分帶球棒、甩棍等物,騎乘機車至富貴佳人酒店樓下,由癸○○出面與對方幾個人談話,還沒談完時,好像有看到警察,就說再繞一圈回來再談,結果折回到基隆市○○路與 忠三 路口時,對方一票人就持西瓜刀從路口右邊騎樓衝過來攔車追砍(詳見陳○群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第3-4頁—他字第366號卷第144頁正反面)。依與被告方衝突之證人陳○群證述之詞,本件告訴人癸○○,並未與吳○軒達成和議,係似見有警察,始先離去,且係於富貴佳人附近道路繞圈後,再回到衝突路口,並非真欲離去。本院綜合證人所述及現場情況,認證人陳○群所述方符合情理(否則如癸○○、巳○○等人果欲作罷離開,應係各自離去,豈有可能於數分鐘後,十數輛機車,同時再騎乘出現於附近路口?)。是起訴書指稱「因陳姓少年
D(即癸○○)與廣齊堂吳姓少年(即吳○軒)彼此認識,故現場談和,雙方作罷....然辰○○接獲通知....推翻吳姓少年與陳姓少年D之和議」等情,係完全採信一方(癸○○、巳○○)說詞,惟該證述除係癸○○、巳○○片面指訴外,且係猜測之詞,並無依據,又與常情、事理不符,自無從採憑。
⑷、末以本件案發後,雖係由被告辰○○出面與告訴人癸○○、
巳○○商談和解賠償,然被告辰○○供稱係因與被告戊○○等人情誼之故,如以此推論告訴人等人受傷係出於被告辰○○指使,否則被告辰○○不必代為商談和解賠償,更屬無稽,自不待言。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辰○○有於被告戊○○等七人為本件傷害癸○○、巳○○犯行時在場,或被告辰○○有何事先教唆、指使被告戊○○等人動手實施之犯行與犯意聯絡,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此部分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被訴對己○○、丑○○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訊據被告戊○○辯稱無殺害己○○、丑○○之意,亦無傷害犯行,僅誤傷未○○、壬○○;經查:告訴人未○○、壬○○於警詢、偵訊時表示,當天(10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麥當勞用罷宵夜要各自返家時,壬○○駕駛機車附載其妻己○○,未○○、丑○○各自騎乘一輛機車,3部機車恰騎乘至基隆市○○路與忠三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綽號地瓜之戊○○,誤認其二人與停等在後之機車騎士一行人(按:即為癸○○、巳○○等中聯會人員)為同夥,乃持西瓜刀朝二人砍殺,未○○因舉起右臂隔擋,致受有右手深部切割傷、右上臂切割傷之傷害,壬○○背部遭砍中1刀,因而受有背部撕裂傷等傷害(詳參未○○104年1月4日、3月30日、4月3日警詢筆錄、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156--159頁、第161-162頁、165-169頁、246-249頁,壬○○104年1月4日、3月30日警詢筆錄、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172-173頁、第174頁正反面、第254-228頁);未○○並證稱:「那一群帶頭的男子....就不分青紅皂白,持西瓜刀朝我頸部劈砍過來,當時....本能的用手保護,結果我的右手腕關節部分,遭該名帶頭男子砍傷,導致我手腕部位的肌腱都斷裂,之後再砍我右手臂1刀,砍完後,我們想逃開,該男子再朝壬○○的背部砍殺1刀,造成壬○○大約有10公分長的刀傷,砍完後,那一群人就全部各自散開,留下我們四人躲在孝二路口旁.....」(詳未○○104年4月3日警詢筆錄第3頁—他字第366號卷第166頁正面)、「他們刀子就砍我跟壬○○」(見未○○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第2頁—他字第366號卷第247頁);壬○○證稱:「....我當天就騎車經過停紅燈而已,就看見戊○○拿著西瓜刀衝到路中間,戊○○就捉著我的衣領問我是不是對方的,我回答說我是路過的,戊○○就先把我拉下車....」(詳壬○○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第2頁—他字第366號卷第174頁反面)、「我跟未○○都被砍,我是背部受傷,未○○是手受傷」(見壬○○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第3頁—他字第366號卷第256頁),是被告戊○○持刀傷害之針對對象,並非丑○○或己○○,堪予採認。
2、被告戊○○朝告訴人未○○揮砍2刀、壬○○揮砍1刀,即未再追砍,而己○○、丑○○二人毫髮無傷,亦據二人證述在卷(詳參丑○○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176-178頁,己○○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174頁第180-182頁、第254-258頁);證人己○○亦稱:我們當時3輛機車行駛到孝二路與忠三路停紅綠燈時,有一群年輕人手持西瓜刀(長約30公分)走過來問我們:「你們是不是大武崙的人?」我們回答:我們都不是,結果,對方還是拿刀砍向我先生壬○○和未○○,因為我看情況不對,我們就先離開現場等語(己○○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他字第366號卷第174頁、第181頁),亦堪認被告戊○○針對之對象乃壬○○、未○○無誤。至證人丑○○嗣後雖證稱伊毫髮無傷乃因未○○幫 伊擋 ,證人己○○嗣後證稱是因其夫壬○○幫伊擋等(見丑○○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己○○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42頁、第255頁),然被告揮砍主要針對壬○○與未○○,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對未○○揮砍2刀,對壬○○僅揮砍1刀,並非不分對象、隨意胡亂揮砍十數或數十刀,業據證人未○○、壬○○、己○○、丑○○證述無誤,而本件被告揮砍3刀後,即任令被害人等人自行離去,未追趕公訴人所指欲殺害對象之丑○○或己○○,更證被告戊○○對被害人丑○○、己○○二人並無殺人犯意與行為可明。此由警方移送報告中,將未○○與壬○○列為「被害人」,丑○○、己○○為「證人」可見一般(見他字第366號卷第8頁「犯罪事證4」及第115頁【事證4】)。
3、綜上所述,被告戊○○並無針對丑○○、己○○有何殺人犯意與犯行,丑○○與己○○亦未受有任何傷害,被告戊○○自亦不成立傷害罪(被告所為,未成立犯罪,非「成立犯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自非變更法條或諭知不受理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一)緣辛哲宇於104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吉祥大樓」1樓遭被告辛○○毆打。辛哲宇為報復,遂與鄭○銘聯繫被害人即告訴人巳○○、被害人即告訴人癸○○、少年蔣浩○、陳○群、周○興、林○瑋等人,於104年1月3日晚間9時許,一同騎乘機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物前往「廣齊堂」尋仇,惟並未發現被告辛○○(少年癸○○、巳○○、蔣浩○、林○瑋等人,亦經警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聯會】及殺人未遂【對被告戊○○、少年林○凱】罪,經本院少年法庭同認均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僅成立普通傷害罪—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236號、第237號)。嗣於104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被告辛○○及少年吳○軒分別撥打鄭○銘電話,要鄭○銘等人至被告辰○○所開設之「富貴佳人」酒店樓下論「輸贏」,鄭○銘等人到達後,因癸○○與吳○軒彼此認識,故現場談和雙方作罷;然於104年1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被告辰○○接獲通知,得知鄭○銘等人到場,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寅○○到場,並推翻吳○軒與癸○○之和議,由被告戊○○率領被告丁○○、辛○○、寅○○、卯○○、丙○○、吳○軒、林○凱、許○竣、黃○倫等人至基隆市○○路、孝二路口附近騎樓埋伏,待癸○○、鄭○銘共乘機車在前,巳○○、蔣浩○亦共乘另1部機車在後,而林○瑋、陳○群等人分騎機車在後,鄭○銘欲返回大武崙,行經該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辰○○(被訴對癸○○、巳○○殺人未遂部分,詳上述「乙、無罪部分」)與戊○○、寅○○、丁○○、辛○○、丙○○、卯○○及少年吳○軒、林○凱等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帶領丁○○、辛○○、寅○○、卯○○、丙○○、吳○軒、林○凱、許○竣等人衝出,許○竣將鄭○銘及告訴人癸○○連人帶車踹倒,被告丁○○隨即持刀將告訴人癸○○拖倒於地上後,往其左手臂砍下,被告辛○○、寅○○、卯○○、丙○○、吳○軒、林○凱、許○竣、黃○倫等人見狀,立即手持開山刀,將倒地之告訴人癸○○圍住砍殺,被告戊○○旋衝向告訴人巳○○揮拳,並稱:「你們就是對方喔」,進而把告訴人巳○○連人帶車一同推倒,巳○○倒地時,見癸○○遭人圍砍,即衝向癸○○欲將其拉出。被告戊○○、寅○○、丁○○、辛○○、丙○○、卯○○、吳○軒、林○凱、許○竣、黃○倫等人,乃轉身砍向巳○○,巳○○因身著2件外套,故未受重傷。被告戊○○見狀,隨即持開山刀砍向巳○○之左大腿,癸○○等一行人遂鳥獸散,並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方向逃逸,被告等人始未持續追砍,因而無法遂行殺人結果。惟使告訴人巳○○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左手指表淺性開放性傷口、右手指挫傷、右肩挫傷及全身多處刀傷等傷害;告訴人癸○○則受有臉部及鼻部深切割傷10公分及右肩5公分撕裂傷與上臂1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寅○○、丁○○、辛○○、丙○○、卯○○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被告戊○○於104年1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誤認駕車行經基隆市○○路、孝二路口之告訴人壬○○,與癸○○、巳○○為前來尋仇之同夥人,乃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揮刀砍殺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撕裂傷7至8公分及外傷後背部皮下氣腫等傷害。嗣因告訴人壬○○等人趕緊騎車逃逸離去,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被訴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理由
(一)被告戊○○、寅○○、丁○○、辛○○、丙○○、卯○○六人被訴對少年癸○○、巳○○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訊據被告辛○○、丙○○、卯○○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伊只是經過孝二路、忠三路口處「名古屋」店外騎樓,該處剛好跟「富貴佳人」酒店屬同一棟樓,伊只是剛好在當時出現在該處,伊本來在樓上,聽到樓下一陣混亂的聲音,才下樓看一下下而已,不算在場云云;被告丙○○辯稱:伊雖然有在場,但沒有動手,伊是接到「富貴佳人」酒店曹益彰電話通知說有人來砸店,所以伊趕過去「關心」,但趕到現場時,已經一團亂,伊只有在場而已云云;被告卯○○辯稱:伊在「富貴佳人」酒店從事「少爺」工作,所以當時本來就在「富貴佳人」酒店內,伊有到打架現場,但伊沒有動手,伊是幫朋友林○凱擋拳頭、刀子,所以伊在場沒有動手,只有被打,故有受傷云云;被告戊○○、寅○○、丁○○則坦承在場且動手,然辯稱非出於殺人之犯意,係打架傷害而已。
2、經查:
⑴、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僅經過打
架現場騎樓處,不算在場,亦未動手參與云云,然被告辛○○於偵訊時,曾坦承當時有跟卯○○取掃帚或其他東西過去「富貴佳人」酒店一情(參被告辛○○104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493號卷第87頁)。是被告辛○○所辯未在場參與一節,無足採信。
②、被告辛○○於本件打架衝突時,有在打架之現場,非僅僅「
路過」騎樓,有證人戊○○、丁○○、卯○○、丙○○、鄭○銘、癸○○、巳○○、蔣浩○、辛哲宇、林○瑋、壬○○等多人證述歷歷(詳參戊○○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14頁反面;丁○○104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94頁反面-96頁正面、偵字第2493號卷第62頁反面-64頁正面、104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493號卷第79-80頁;卯○○104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140頁反面、第143頁正面、偵字第2493號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正面;丙○○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167頁反面-198頁反面;吳○軒104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264頁正面;鄭○銘10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33頁正反面、他字第366號卷第115頁正反面、104年4月29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21頁;癸○○10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第3-4頁、第9-10頁—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他字第366號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10:04)—他字第366號卷第248頁、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11:05)—偵字第254號卷第61頁正反面;巳○○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偵字第254頁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104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52頁反面-54頁反面、104年4月29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15頁;蔣浩○10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61頁正面、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㈡第66頁正面、第68頁正面、104年4月29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05頁;辛哲宇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78頁反面、他字第366號卷第122頁反面;林○瑋10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㈡第82頁正面、第83頁反面、他字第366號卷第125頁正面、第126頁反面、104年3月29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06頁;壬○○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71頁—本院卷㈡第86頁正面)。證人巳○○並證稱被告辛○○不但有在場參與,且當時有持刀,並砍傷伊左大腿跟癸○○(詳證人巳○○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55-56頁—本院卷㈡第78頁正反面、104年3月29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06頁、104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52頁反面-54頁反面);證人癸○○證稱被告辛○○有在伊周圍,而且有持刀,伊不會認錯人(癸○○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61-62頁、第65頁—本院卷㈡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正面);證人蔣浩○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辛○○(文子)「帶頭」持「西瓜刀」,辛○○有去砍癸○○等語(蔣浩○10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61頁正面、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㈡第66頁正面、第68頁正面);證人林○瑋證稱被告辛○○有持西瓜刀砍癸○○等語(林○瑋10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82頁正面、第83頁反面、他字第
366號卷第125頁正面、第126頁反面)。兼以本院比對本件案發現場附近騎樓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字第2473號卷
㈠第36-47頁),清晰可見被告辛○○影像。被告空言否認,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③、本件被告辛○○非但在現場,且持刀揮砍,除經證人指證歷
歷外,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又證人巳○○已原諒被告等人,不予追究,自更無誣攀被告辛○○之必要;證人壬○○是遭被告戊○○砍傷,與被告辛○○並無嫌隙仇怨,亦無隨意指證被告辛○○參與其中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辛○○有在場參與共同被告群毆及持刀揮砍告訴人等情,堪予確認,被告辛○○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雖不否認伊有趕至打架衝突現場,但辯稱沒有動
手云云;然被告不否認是接到「富貴佳人」經理曹益彰來電後,趕緊趕到現場「支援」,以對方人數亦屬眾多,且亦持有棍棒、刀械等武器之情形,被告丙○○特地趕到現場「支援」、「相挺」,卻僅到場在旁「旁觀」,而未加入,顯屬矛盾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②、兼以本件證人戊○○、丁○○、卯○○、林○凱、吳○軒、
鄭○銘、未○○、丑○○、壬○○、己○○均證稱被告丙○○非僅在場,且有參與(詳參戊○○104年6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473號卷㈠第369頁;丁○○104年6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94頁反面-96頁正面、偵字第2493號卷第62頁反面-64頁正面;卯○○104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140頁反面、第143頁正面、偵字第2493號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正面;林○凱10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250頁反面;吳○軒104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264頁正面;鄭○銘10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33頁正反面、他字第366號卷第115頁正反面;未○○104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129頁正反面、他字第366號卷第167頁正反面、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47頁、104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54號卷第87頁;丑○○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42頁;壬○○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56頁;己○○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75頁—本院卷㈡第88頁正面)。證人己○○並證稱有看到丙○○手上有持刀(同前本院筆錄);證人未○○證稱被告丙○○有在場持刀叫囂,並在後面打別人(詳參未○○104年5月11日偵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47頁、104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54號卷第87頁);證人丑○○亦證稱丙○○拿刀站在對面叫囂等語(詳丑○○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66號卷第242頁)。兼以本院比對本件案發現場附近騎樓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字第2473號卷㈠第36-47頁),丙○○亦有在該處集結。是被告空言否認,與事證常理不合,自難採憑。
③、本件被告丙○○亦非單僅在現場而已,且持刀叫囂砍人,除
經證人指證歷歷外,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又證人壬○○非遭被告丙○○砍傷,證人己○○、丑○○與被告丙○○並無嫌隙仇怨,亦無隨意指證被告丙○○之理。而證人三人竟均在場目睹被告丙○○持刀叫囂,且其等證述情形互為一致,足證被告丙○○有持刀參與鬥毆傷害癸○○、巳○○之事實。是本件被告丙○○非單僅在場旁觀,亦持刀參與,堪予確認,被告丙○○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卯○○部分
①、被告卯○○雖不否認伊有趕至打架衝突現場,但辯稱沒有動
手,係為林○凱擋拳頭、刀子,所以伊在場沒有動手,只有被打云云;然被告卯○○非僅在場,亦同時應邀聚集並持有刀械或掃帚等武器工具之事實,有證人丁○○、辛○○、癸○○、蔣浩○(丁○○104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94頁反面-96頁正面、偵字第2493號卷第62頁反面-64頁正面、104年10月2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辛○○104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493號卷第87頁;癸○○10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第3-4頁—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他字第366號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11:05)—偵字第254號卷第61頁正反面;蔣浩○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66頁正面、第68頁正面)。而林○凱所受傷勢不輕,雖被告卯○○亦有受傷,然被告卯○○如單純以肉身為林○凱抵擋癸○○等人之刀械、棍棒,而未持工具或武器反擊或參與抵擋,僅受輕微之傷勢,實難想像。遑論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卯○○有拿掃帚或其他東西(辛○○104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493號卷第87頁);證人丁○○亦稱雙方現場起衝突,卯○○有拿掃帚(丁○○104年10月2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證人蔣浩○亦證稱看見辛○○帶頭,卯○○在後面拿掃帚(蔣浩○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765號卷㈡第66頁正面、第68頁正面);證人癸○○證稱卯○○有持刀砍伊(10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0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詳同前)。足證被告卯○○所述僅在場防衛林○凱之詞不實。
②、本件被告卯○○亦非單僅在現場防衛林○凱,且持有工具等
物參與,業經證人數人證述無誤。足證被告卯○○所辯不實,亦無從採信。本件被告辛○○、丙○○、卯○○三人均有分持刀械或工具參與傷害癸○○、巳○○一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本院認被告辛○○、丙○○、卯○○與戊○○、寅○○、丁○○均有共同為傷害癸○○、巳○○之犯行,本件進一步應審究者,惟被告等人係出於殺人犯意,抑或僅有傷害故意?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
人數眾多,且所持傷害告訴人等人之兇器,為鋒利之開山刀等刀械,及告訴人等人受有傷害為論據;被告戊○○、寅○○、丁○○等人則辯稱僅有傷害犯意。
⑵、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實體事項、一、(二)、2」之說明)。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不能僅因所用武器或受傷部位,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⑶、本院認被告六人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①、本件緣於癸○○、巳○○所屬「中聯會」之友人辛哲宇於案
發前遭被告辛○○毆打,及癸○○等之友人鄭○銘與被告等人所屬「廣齊堂」友人吳○軒發生糾紛,導致二派人馬產生嫌隙,癸○○因而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中聯會」群組,張貼「各位要大戰了」之內容,少年陳○群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大家傢伙帶一帶」之訊息,召集「中聯會」友人攜帶刀械、球棒,前往「廣齊堂」、「富貴佳人」酒店尋仇、談判。104年1月3日夜間11時許,癸○○等人第一次於「富貴佳人」酒店樓下談判時,因見附近有警察,乃先離去,嗣於翌日(104年1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癸○○等人騎乘機車繞圈、再度返回「富貴佳人」酒店所在之忠三路8號附近(忠三路、孝二路)路口,兩派人馬遭逢,乃各持刀械、棍棒互毆一節,有證人癸○○、巳○○、陳○群、鄭○銘、吳○軒、辛哲宇等人證述,及卷附「臉書」、「LINE」張貼傳送之資料可稽。
②、互核前述證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關於案發前一日之衝突,致使案發日被告等人追砍告訴人等人之起因,概與被告等人供述之情節大抵相合,堪認被告等人持刀械、棍棒傷害告訴人癸○○、巳○○之行為,僅係起於案發前二派人馬間部分成員之糾紛,並非彼此間有何深仇大恨,且除被告辛○○為直接相關糾紛之當事人外,其餘諸如被告戊○○、寅○○、丁○○、卯○○、丙○○等人,先前俱與癸○○、巳○○、鄭○銘、辛哲宇無嫌怨,僅係基於同夥友人「相挺」之故;且辛○○與辛哲宇之糾紛,亦為細故,被告等人自無因此「小怨」,於大馬路上遽行基於「殺人」犯意,遂行「殺人」犯行之理。
③、又本件係告訴人癸○○、巳○○等人先召集「中聯會」所屬
成員數人上門尋釁,被告等人始備妥刀械、棍棒、掃帚等工具、武器反擊,且係接獲「富貴佳人」經理曹益彰通知,始紛紛至衝突打架現場集合,雖為「事出有因」,然尚「事屬突然」,難謂被告等人聚集之前或攻擊之際,已有「殺害」對方全體或某人之犯意聯絡,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另證人癸○○、巳○○所受傷勢非致命傷,就醫時亦無立即生命危險,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4年7月14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2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212號第二卷)附卷可憑。證人癸○○、巳○○亦證稱,本件是被告方面一群約十多人圍著其二人「近距離」揮刀砍殺(詳證人癸○○、巳○○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巳○○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第3-4頁、104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2-3頁、癸○○10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第3-4頁)。是告訴人二人既遭「十數人」圍堵且近距離砍殺,事後尚能騎車離開現場就醫,未遭被告等人攔阻而進一步「追殺」,更足證被告等人並無必致告訴人等人於死地之意。否則以被告等人人數之眾,且將告訴人圍堵,又近距離朝告訴人等人揮刀械棍棒,如被告等人果有殺人犯意,告訴人等人自無可突圍離去,且僅受如此傷勢之理。
④、又觀告訴人巳○○所受傷勢為「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左手指
表淺性開放性傷口、右手指挫傷、右肩挫傷及全身多處刀傷」;癸○○之傷勢為「臉部及鼻部深切割傷10公分及右肩5公分撕裂傷、上臂12公分撕裂傷」,告訴人及檢察官認告訴人二人「倖免於死」乃因告訴人二人所穿「衣服很厚」之故,然本件開山刀、西瓜刀等物,均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器具,然果被告等人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真意,依當時被告方面人數較佔優勢、且近距離圍堵告訴人二人之情況,被告等人當可針對告訴人肢體各個要害部位猛力揮刺或揮砍,藉以對告訴人生命造成極端危險之傷害,而遂其剝奪他人生命之目的,此際實難想像告訴人二人有何充分防衛之時間或能力,得以倖免於難,已如前述;另依卷附告訴人巳○○當日所穿衣服照片(他字第366號卷第84頁正面-85頁反面【偵字第2473號卷㈠第132頁正面-133頁反面同】),下半身為牛仔褲、上半身為長袖外套及襯衫,仍屬普通「布質」材料,非屬能抵槍禦刀、鋼鐵材質之類,雖牛仔褲遭割破而傷及左大腿肌肉,此亦能證明被告等人下手力道尚非達「致人於死」之嚴重程度。是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係因告訴人等人所穿衣服較厚,告訴人等人始能倖免於死一節,與事理不合,委無足採。
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僅有先前部分成員間糾紛所生之怨隙,並
無深沈之積怨或不共戴天之仇恨,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被告等人僅因前述細故,得否萌生剝奪告訴人二人生命之殺人動機,已堪存疑。又證人即告訴人並未遭被告方面成員追擊,均可顯示被告等人於案發當下,並無致告訴人等人於死之意。而本件告訴人二人並無生命危險,依二人所受傷勢,足見被告等人朝告訴人癸○○頭部揮款、朝巳○○身體揮砍時,揮砍之力道並不大,並未嚴重傷及告訴人癸○○之頭部,傷勢亦未深可見骨,而告訴人係與被告等人「面對面」近距離接觸,是如被告等人果真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當可持刀面對告訴人前述部位持續猛力攻擊,告訴人等人於如此接近之距離,當無所遁逃避免,所受傷勢必深且劇,傷勢亦不當僅如前開之傷勢而已,被告等人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其主觀上是否殺人犯意,尚難以被告等人持刀揮砍告訴人癸○○臉部及巳○○身體部位,而以被告等人所刀械器具,遽以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本件依告訴人二人仍可逃跑之現場環境,以及告訴人二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等人有致告訴人二人於死之直接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從而,被告六人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當可認定。是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無殺人犯意等語,與上開事證並無顯然之違背,足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本院綜合考量卷內
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六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致告訴人癸○○、巳○○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並參照證人等人之證詞,及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病歷資料,衡酌雙方衝突之起因,及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等人下手方式、輕重、情狀等客觀情形以觀,認被告等人所辯應堪採信。是認被告等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六人有殺害告訴人二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之時確存有殺人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等人應僅有傷害故意,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本件被告六人就此部分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均
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巳○○於106年8月8日當庭書具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巳○○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詳該次審判筆錄第60頁—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第97頁)。
⑵、本件告訴人癸○○亦與被告辛○○、寅○○、丙○○、卯○
○等人達成和解,而於106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㈡第230-232頁);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癸○○和解書對象,雖僅有被告辛○○、寅○○、丙○○、卯○○四人,撤回告訴狀內雖寫「因兩造已和解請求撤回告訴」,然依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及條文規定,本件告訴人癸○○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即於共犯戊○○及丁○○。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是被告辛○○、丁○○、卯○○雖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未到場,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至公訴意旨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六人所犯實為傷害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因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被訴對壬○○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持刀砍擊告訴人壬○○之事實,然辯稱係「誤傷」,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亦無非係以被告持刀砍擊告訴人壬○○為論據。
2、本院認被告戊○○對告訴人壬○○所為,僅具傷害犯意
⑴、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勢為絕對標準,已一再論詳於前(參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實體事項、一、(二)、2」之說明)。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不能僅因所用武器或受傷部位,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⑵、告訴人壬○○與被告戊○○素無仇怨,業據被告戊○○、證
人壬○○、未○○、己○○、丑○○證述在卷;又被告戊○○揮擊傷害壬○○等人前,僅問到:「你們是不是對方的」,亦經未○○等人證述無誤;是被告戊○○與告訴人壬○○原無過節嫌隙,被告戊○○辯稱係誤認告訴人與癸○○、巳○○等人同為前來尋釁之「中聯會」成員而傷害一情,即可採信。
⑶、本件被告戊○○僅朝告訴人壬○○背部揮砍1刀,即未再針
對告訴人壬○○下手,且於壬○○帶領其妻己○○離開衝突現場,跑往孝二路「福民當鋪」時,亦未加以追擊傷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壬○○證述在卷(詳見本院10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67-68頁—本院卷㈡第84頁正反面);而壬○○所受傷勢僅有「背部撕裂傷7-8公分及外傷後背部皮下氣腫」,亦無立即生命危險,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4年7月14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2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憑。是如被告戊○○果有殺人犯意,以被告戊○○持有開山刀或西瓜刀近距離獨對告訴人壬○○之情形下,告訴人自無僅受1刀而仍得離去之理。又依壬○○所受「長約7-8公分、寬約1公分、深約1公分」之傷勢,急診當日手術縫合後,即可馬上出院,如被告戊○○有致壬○○於死之意,壬○○所受傷勢當更深鉅。是依被告戊○○與告訴人壬○○素無過節,被告僅揮砍1刀,告訴人所受刀傷非深鉅,足證被告施力尚非猛烈等雙方衝突原因、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下手方式、輕重、情狀等客觀情形以觀,認被告戊○○所辯應堪採信。因認被告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戊○○有殺害告訴人壬○○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於行為之時確存有殺人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恰。被告戊○○對壬○○所為,亦應僅有傷害故意,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本件經本院認被告戊○○所為,僅成立傷害罪,依前述4說明,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亦經告訴人壬○○於106年8月8日當庭書具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壬○○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詳該次審判筆錄第73頁—本院卷㈡第87頁正面、第9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不受理判決,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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