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余世宏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8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被告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惟組織並未改變,是無須承受訴訟, 爰逕 為變更名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39,822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