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陳致帆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被   告  呂献羱
       呂龍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献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參拾玖元由被
告呂献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献羱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呂献羱因延宕承攬工程,請求被告呂献羱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6,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8894號卷第3頁,
下稱支付命令卷)。嗣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30日當庭追加
呂龍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復於105年11月1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57,370元(見本院
卷第145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呂龍雨與原起訴主張所依
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堪認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與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又關於請求連帶給付及金
額之變更,則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委託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及電熱水器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80萬元,
原告並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2月5日委由原告母
親給付被告30萬元、10萬元之報酬。詎被告收受報酬後,未
依兩造約定之「底漆、披土、磨平、二次披土、磨平、面漆
」之一般上漆程序施作,系爭工程包含系爭房屋1至5樓之
內外牆面積高達數百坪之範圍,多數時間僅有被告呂献羱一
人單獨施作,且每日工時未達3小時,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
延宕,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屢經原告催促工程進度
未果,遂於104年4月21日、28日、同年5月5日與被告協
商,兩造業於104年4月28日達成合意,即自原告給付之40
萬元扣除被告購買之油漆費用後退還款項357,370元,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和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37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龍雨否認有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僅係單
純施作。否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又原告所僱之建商及泥作遲
未完工而導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
爭工程亦施作有4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委由被告呂献羱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分別於103
年12月19日、104年2月5日給付被告呂献羱30萬元、10萬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104年度司促字
第18894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復為被
告呂献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延宕系爭工程,被告應依和解契約返還357,
3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兩造間是否成
立和解契約?㈢倘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參照)。查
原主張系爭工程係委由被告呂献羱承攬施作,總金額為80萬
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呂献羱於本院審理時中自認(見本院卷
第20頁),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呂献羱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
為真實。至被告呂献羱雖辯稱兩造間未有書面合約,未成立
承攬契約等語,然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
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
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
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債
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
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承攬人
與定作人以口頭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
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承攬人,縱令嗣後未簽立書面契
約,亦不礙於口頭合致時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準此以觀,
原告與被告呂献羱間就系爭工程既已成立契約關係。縱未簽
訂書面契約屬實,亦不影響已成立有效之契約關係。是被告
呂献羱否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要不可取。
2.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呂献羱及被告呂龍雨共同承攬等
語,惟被告呂龍雨否認。經查,被告呂献羱與原告間對話紀
錄所載之對話內容所載「原告: 小呂 哥,那我們外牆油漆有
什麼顏色推薦的嗎?被告呂献羱:900多色給你們挑。」、
「被告呂献羱:剛做好的,我再用實際的樣品給你們看。原
告:好的。」、「被告呂献羱:因為你們是自用跟一般建案
要銷售申請不一樣,這樣幫你們抓費用會比較好。原告:嗯
嗯。」等語,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工程之施
工細節、款項自始均由被告呂献羱與原告接洽及聯繫,有LI
NE通訊內容在卷可佐,並參以原告所提之協商過程,均係由
被告呂献羱與原告洽商,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僅為被告
呂献羱。至被告呂献羱與原告間對話紀錄雖載有「「原告:
小呂哥,我媽請你們明天晚上六點到家裡喔,你和 大呂哥
要來喔。我是不希望把場面弄得很僵,所以希望你們盡量可
能趕工吧。被告呂献羱:我們會盡量用快一點。原告大呂哥
(即被告呂龍雨)是怎麼了啊?4個月都沒出現。被告呂献
羱:會啦!我有跟他說你很想他。」等語,然此僅得證明被
告呂龍雨有為施作之舉,難謂遽此逕認被告呂龍雨與原告間
成立承攬之合意。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呂献羱間,是原告請求被告呂龍雨應連帶返還工程款,自屬
無據,洵無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訴訟外之
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
、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已經雙方為口頭允
諾者,仍屬合法有效成立。
2.經查,原告因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進度屢有遲延,遂於104
年4月28日會同原告母親 葉鳳珠 、原告父親 陳明宗 及被告呂
献羱就系爭工程進度協商,葉鳳珠於當場提出協商方案表示
:被告因工作繁忙無暇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同意被告將原告
所給付40萬元之金額,扣除購買油漆部分後之餘額返還原告
,系爭工程原告復委由他人施作等語,被告呂献羱旋而允諾
,並同意將購買油漆之明細提供予原告等情,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104年4月28日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並參以原告與被告呂献羱同日至4月30日之LINE通訊
內容所示:「原告:不知明細弄出來沒?被告:請他們用了
」、「原告:不知弄得如何?今晚順便拿鑰匙來吧,謝謝。
被告:恩。不確定,再保持聯絡。因為時間比較久,我跟它
們說了要速速給我們。」、「原告:昨天有請富洛克業務來
我家看,他說我們出貨狀況就是家裡擺的那些跟14桶F2乳膠
漆,並有把價目表拿給我們看,請你叫他在禮拜一的時候把
你們進的貨全部送到我家廚房那,然後再付上出貨明細看看
一共多少,再扣除一下就知道剩餘的錢是多少了。連看都不
願意看嗎?被告:你想太多了,朋友剛把電話拿回來給我。
」,有被告所提供兩造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124頁),依上開對話訊息,可知原告與被告呂
献羱就施作系爭工程之逾期責任業已合意自原告已給付之40
萬元扣除被告呂献羱已購買之油漆費用後,返還予原告之方
式解決,被告呂献羱亦於達成合意後同意為購買明細之調取
之舉,是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於104年4月28日就系爭工程給
付遲延之紛爭達成如前述之和解乙節,應可採信。被告呂献
羱雖辯稱其並未有遲延,亦未同意以扣除材料費後之金額返
還予原告等語,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呂献羱於104年4月21日
之談話內容:「被告呂献羱:阿姨你這邊我也不會放著,就
是會作。訴外人葉鳳珠:你這樣講話就讓我們很那個,你一
直跟我講要做,一而再再而三一直放我鴿子」、「原告:那
時候3月多的時候我是不是問你3月底以前你能不能做完,
你跟我說4月1日以前一定會做完。被告呂献羱:我知道,
我就是臨時狀況一直出來嘛,因為前面的人作的關係,它們
也是像你們一樣蓋新房子。」、「原告:這禮拜請你們一定
要把合約給我們,不要再因為別人的事拖延我們時間。被告
呂献羱:這個我知道,好啦!反正我就細項那些弄一弄。」
等語,被告呂献羱復未爭執上開對話之真正,並於106年1
月9日到庭自承渠等確係因他案工程而延宕系爭工程等語,
是被告呂献羱確個人因素而遲延履行系爭工程乙節,堪予認
定。被告呂献羱雖辯稱因泥作未退場而無法進場等語,然參
104年4月21日對話內容所載:不是啦,要怎麼講,我們不
喜歡有別人,我們比較不喜歡人卡來卡去等語,並參以被告
呂献羱於本院105年3月30日自承泥作未退場可以油漆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呂献羱係因個人主觀因素,
不願與其他工程施作同時進行,而非客觀上無法施作,是被
告呂献羱質此遽以否認遲延工程,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呂献
羱復辯稱因無工程圖而無法施作等語,然綜觀兩造間之對話
內容,全無論及因工程圖而阻礙施作等語,倘確係因工程圖
樣而致工程延宕,於原告屢次催促施工進度之時,被告呂献
羱豈會欣然坦認施工之遲延,毫未論及施工圖樣之理,是被
告呂献羱所辯,洵無足採。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呂献
羱事由而遲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呂献羱與原告當時
就和解之內容確已達於一致,已如前所述,且原告與被告呂
献羱協商後翌日所傳送LINE通話紀錄內容,被告呂献羱對於
原告所詢問之購買明細表及計算返還金額方式均未有何異議
之詞,核與原告所稱兩造和解內容相符,此有該通訊紀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呂献羱確已同意原告母親所提之和解
方案,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献羱業已於104年4月28日就
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之紛爭達成如前述之和解契約乙節,應可
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呂献羱返還之數額應為何?
原告及被告呂献羱業以自原告所給付之40萬元扣除被告呂献
羱購買油漆費用後返還與原告之方式為和解,業如前所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呂献羱購買油漆之數額為42,630元,為被告
呂献羱所否認,辯稱購買油漆數額應為7萬多元等語,並提
出富洛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依據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
「F2超平光乳膠漆共14桶、Facade25耐候型外牆漆base4
共5桶、外牆抗鹼封閉底漆10L共6桶」等購買項目,為兩
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現場油漆桶數記載單據相符,堪
信為真正。原告固主張上開項目之購買金額為42,630元,並
提出富洛克專案價目表,然上開價目表本身模糊而無法得知
實際項目所對應金額為何,而被告呂献羱所舉之明細表係自
103年1月至105年6月歷次購買明細,並非侷限於本件所
用,應屬不間斷之紀錄而無虛偽之情,是其上所載之金額應
信為真實。至被告呂献羱所提其他購買項目,非屬可扣除之
油漆部分,亦未據被告呂献羱提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證
明,本院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呂献羱之認定,是被告呂献羱
此部分扣款之主張,尚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献羱
應返還之數額即應以40萬元扣除上開明細表所載該等項目之
數額,而應為355,075元(計算式:400,000-16,800-17,
625-10,500=355,075)。
㈣又原告係主張依和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判決,然揆諸前揭意旨,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
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查兩造因
被告呂献羱進度問題有無遲延生有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可
查,原告與被告呂献羱因而於104年4月28日達成和解乙情
,業如前所述,而未就被告呂献羱是否應負遲延責任為任何
保留,有協商對話譯文可查,足見原告與被告呂献羱之上開
對話,除有達成和解之意思外,亦有不再爭執被告呂献羱有
無給付遲延之意,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呂献羱有給付遲延而
主張解除契約,是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献羱給
付原告355,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職權宣告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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