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古賢郎
被   告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
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123元;㈢被告應自
105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元
;㈢被告應自105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
付原告35,000元」,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6日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
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元,房屋稅由原告負擔,水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因使用必要繳納之費用由被告自行負
擔。然被告僅給付2月租金後,於105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並積欠水電費總計為1,123元,又經原告催告並表示終
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扣除押租金70,000
元,被告應自105年8月16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清償積欠之水電費,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濕氣很重,導致被告衣物發霉,原告於系
爭租約成立時刻意隱瞞,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現已未居住
在系爭建物內,並將於清明節過後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6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
元,房屋稅由原告負擔,水電費等因使用必要繳納之費用由被
告自行負擔;然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並積
欠水電費總計為1,123元,經原告催告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
,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台北信維郵局第1990號及第520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同年4月至8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2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濕氣很重,原告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刻意
隱瞞云云,然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原告水電費1,123元
,另自105年6月1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扣除押租金
70,000元,應自105年8月16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租賃期
間所生之水電費,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
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1,123元;㈢被告應自105年8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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