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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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翻拍照片1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0頁)」;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林君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君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已坦認犯行,惟因金額仍有差距,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14號被告林君憶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憶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適有 周速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周速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膝、左手、左小腿、右耳、右下腹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速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君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當時號誌是黃燈,周速真騎機車從右邊過來,伊來不及剎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周速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3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車輛,且依案發當時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