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杰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0年左右起至為警於106年7月31日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75號被告林杰誼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誼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前後,在臺北市某酒店,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刀」成年男子所贈與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1顆後,即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31日上午1時59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76巷內,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扣案之上開子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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