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上訴人 楊隴翬
王玥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海山陳尚汶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先位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新臺幣(下同)1,413,085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1,629,651元,是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42,736元(計算式:1,413,085+1,629,651=3,042,736);備位部分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再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413,085元,及再給付上訴人王玥雅1,629,651元,被上訴人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505,485元,及再給付上訴人王玥雅2,454,651元,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60,136元(計算式:1,505,485+2,454,651=3,960,136)。參酌上訴人上揭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者,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院就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60,13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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