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鈞選任辯護人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因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鈞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13日晚間6時3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11公克、總驗餘淨重2.08公克),警方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卷第36頁),又被告於107年2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48至49頁)。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2.11公克、總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0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維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6頁),並有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11公克、總驗餘淨重2.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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