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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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志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志評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志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飲酒後約10餘小時方因與朋友有約而駕車,不知酒後這麼久的時間酒測值還會這麼高,伊均配合警方偵查態度良好。且自民國105年11月失業至今,尚有子女待扶養,經濟狀況欠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衡酌修法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考量上述因素,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謂過重,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卷第8頁),其素行尚可,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自述之經濟狀況及其具有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同上卷第19至21頁、第30頁),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