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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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陳秀真 (被選定人)
陳玉梅 (被選定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被上訴人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36、
37、39條等規定,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重新審定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撤銷原處分。㈡依原退休所核定並確定之事實,給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案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㈡上訴人及選定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依舊
法核定在案,嗣因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係依新法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惟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人認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稱:㈠按一切行政行為因程序完備時效完成,確定的法律事實具有
拘束之效力,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等相關法規所明定,即是法制原則,被上訴人所為依法核定退休案,既條件成就經確定而具有拘束之效力,卻自行否定所為處分具有拘束之效力,任意變更重算已確定之法律事實,原處分顯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違法濫權作為,破壞法制原則。
㈡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釋憲以前,已退休人員既已經核定並
確定的法律事實,皆屬確定的給付內容與條件,依法具有拘束之效力,即法制原則為不爭之事實。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既有拘束之效力,惟司法院釋字第658、764、717號解釋,分別闡述終止年資之法律關係暨確定之事實具有拘束效力之法律效果,亦即法制原則不容破壞。
㈢惟原判決完全採用被上訴人單方自圓其說,自我合理化任意
修法的答辯理由,有偏頗之虞,駁回理由不備;原判決疏漏已退休人員因條件成就確定之法律事實,與在職人員身分條件不同,已另具有拘束力的不變事實,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合憲解釋顯然悖離適法性,即謂上揭釋憲具有拘束力,未涉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即判斷原處分無違誤云云,按法規既未明定或授權,卻單方任意修正新法重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剝奪條件成就已退休有案人員的法定權益,有違法律保留事項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罔顧退休有案人員確定事實之拘束力,洵未併予論斷乃兩套標準之判決,所取捨之理由矛盾,昭然若揭。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
分別經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
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財產權保障等,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況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稱其等退休之條件成就於新法施行之前,原依舊法核定之月退休金百分比及優存利息等給付內容與條件皆為確定之法律事實,原判決無視司法院釋字第658、717、764號解釋,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逕行適用,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拘束力之規定相悖,違反法制原則,就原處分顯屬違法濫權之行政作為置之不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其等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經查,本件上訴人業經選定人於原審選定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選定人均已脫離訴訟;且本件被選定當事人即上訴人均提起上訴,自毋庸再列上開已脫離訴訟之選定人為上訴人,仍以被選定當事人為上訴人即已足。則本件上訴狀併列選定人為上訴人,應係贅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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